1. |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
2.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
罰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二、扣繳義務
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五倍之罰
鍰」(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刪除),關於裁處罰鍰數額部分,已逾
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四
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九十七年一月
三十日發布之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二四六四號、第○九三○四五一四
三二號、第○九四○四五○○○七○號、第○九五○四五○七六八○號、
第○九六○四五○四八五○號、第○九七○四五一○五三○號令,所釋示
之捐贈列舉扣除額金額之計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以及非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得專案報部核定,或依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
算部分,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
予援用。
|
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
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
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
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置時,人身自
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
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
辦法以資依循,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
前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
防治法制。
|
6. |
解釋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
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者,科處刑罰,旨在杜絕業者規避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所需之營業
分級、營業機具、營業場所等項目之查驗,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
會安寧、公共安全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
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
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