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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 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 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 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 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 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
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 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 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 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 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1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