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1. |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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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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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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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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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解釋文: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六項,並無變更憲法所定中央民意代表任期
之規定。行政院有關第一屆立法委員遇缺停止遞補之命令,與憲法尚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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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解釋文:
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
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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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解釋文:
共有之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各共有人自得就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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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解釋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
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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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
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
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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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
律或命令規定得兼任者,不在此限。本院院字第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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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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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
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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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解釋文:
依照貨物稅條例,新稅貨物有市場批發價格者,其完稅價格,為未經
含有稅款及運費之出廠價格。其無市場批發價格,而由產製廠商所支出之
運費已包含於出廠價格之內者,其完稅價格,自不得扣除是項運費計算課
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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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解釋文:
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
典權,抵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
賣抵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執
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
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
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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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解釋文: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
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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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
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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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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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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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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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
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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