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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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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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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
注意事項(一○○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
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
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
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年六
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
稅繳款書扣抵聯。」一○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
)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
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
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
……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
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
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
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
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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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
而受侵害。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
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
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
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
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
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
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
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
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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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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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公用事業,以公營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國家
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經營各類公用事業,
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得對公用事業因
經營所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予以相當之限制,惟因涉及人民之權
利,自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郵政法第二十五條各類掛號郵件之
補償僅限於遺失或被竊,而不及於毀損,旨在維持郵政事業之經營,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對於特殊類型郵件之投遞與交寄程序、收費標準、保管方式、損失補償
要件與範圍等須否加以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檢討改進。又郵政規則第二百
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乃在確定郵件損失補償責任之要件,
並未逾越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授權,亦未增加郵政法關於郵件補償規定所
無之限制,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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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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