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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 95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5 條第 1 項前段 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 3 年為期。」就受處 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 年 4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 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嗣 107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第 3 條,但 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 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 年 1 月 1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81 年 7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85 年 12 月 11 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 為 5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3 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 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 528 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 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 ,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8 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 …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 ,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 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 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 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 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規定:「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金。」所稱「 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 違背。 同法第 91 條第 3 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本文規定有關以 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 背。 同法第 100 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 2,0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 ……。」(嗣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 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 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 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 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 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 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 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 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 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 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 ,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 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2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 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 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 20 日前,向 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 」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 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 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 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 ,不受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 4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 ……。」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 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 內。」(嗣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 3 項,僅 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 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 則尚無違背;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 之 1 第 3 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 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 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 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 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 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 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 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 要求之意旨。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 釋人是否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 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 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 …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 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 」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 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 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 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 旨有違,且因刑法第 239 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 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 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 59 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 2 年 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 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 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 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相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 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 第 12 條第 2 項之罪,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7 條 第 1 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 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 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 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 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 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 …第 54 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 67 條之 1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有第 54 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 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 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 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 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 88 年 4 月 21 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 185 條之 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10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 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 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 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 反比例原則。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 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 刑法第 48 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刑法第 48 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 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 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 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 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 320 條、第 321 條之竊盜 罪。」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有 罪判決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屬立法形成範圍,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惟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 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 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二款所列案件,經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尚未逾上訴期間者,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依 法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曉示被告得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 內,向該法院提出第三審上訴之意旨。被告於本解釋公布前,已於前揭上 訴期間內上訴而尚未裁判者,法院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 及第 2 款規定駁回上訴。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090440 號函,就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釋示,其中關於經檢察官命被告履行 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5 款所定事項之緩 起訴處分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無違。 同法第 45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 經裁處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及 第 4 項部分,未牴觸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與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統一解釋部分,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雖未將「緩起訴處分確定」明列其中,惟緩起訴處分實屬附條件之便宜 不起訴處分,故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解釋上自得適用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2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 230 條至第 236 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 駛執照。」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 執業登記證、廢止其執業登記,就此而言,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修正者, 上開規定有關吊扣執業登記證、廢止執業登記部分失其效力。於上開規定 修正前,為貫徹原定期禁業之目的,計程車駕駛人經廢止執業登記者,三 年內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上開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顯逾達成定期禁 業目的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 民工作權及第 22 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自不得再以違反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為由, 適用同條例第 68 條第 1 項(即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 前之第 68 條)之規定,吊銷計程車駕駛人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上開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37 條 第 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 同條例第 37 條第 3 項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 ,應即併同失效。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 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 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 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 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 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 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 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