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整合查詢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0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20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2 年 10 月 23 日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20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10 月 17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20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06 月 27 日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20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1 年 02 月 14 日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20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20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20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20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6 日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2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11 月 26 日
解釋文:
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 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如其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懲治叛亂 條例施行後仍在繼續狀態中,則因法律之變更並不在行為之後,自無刑法 第二條之適用。至罪犯赦免減刑令原以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之犯罪為限,如在以後仍在繼續犯罪中即不能援用。
2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4 年 03 月 11 日
解釋文:
主刑宣告緩刑之效力,依本院院字第七八一號解釋,雖及於從刑,惟 參以刑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得專科沒收」,與第四十條所定「得單獨宣告 沒收」足證沒收雖原為從刑,但與主刑並非有必然牽連關係。其依法宣告 沒收之物,或係法定必予沒收者,或係得予沒收而經認定有沒收必要者, 自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均應不受緩 刑宣告之影響。
2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