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1. |
解釋文: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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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解釋文: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但包括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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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解釋文:
本院解釋,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
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
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者,為貪污行為,應分別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
款或第四款論罪。如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
,應有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號及院解字
第三○一五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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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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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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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解釋文: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五號解釋
,關於「同一之罪名」之認定標準及成立連續犯之各例,與上開意旨不合
部分,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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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解釋文: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
序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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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解釋文:
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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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解釋文: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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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解釋文:
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如自己並不乘車,而
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
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于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本
院院解字第二九二○號暨第三八○八號解釋據來文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
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惟後一解釋,重在對於旅客之詐財;前一解釋,重
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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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解釋文: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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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解釋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
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
違法。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 (二) 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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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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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時限,不包括
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
時間在內。惟其間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扣除在途
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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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解釋文:
未滿十四歲人參加叛亂組織,於滿十四歲時,尚未經自首,亦無其他
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者,自應負刑事責任。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並應
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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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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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解釋文: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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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應如何保障,憲法未設有規定。
本院院解字第三七三五號解釋,尚不發生違憲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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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休職期滿之復職,不因其在懲戒處分
議決前,曾被停止職務,而排除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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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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