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規定之疾病、傷害與殘廢,乃屬不同之保險事
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事故時,自應依同法第十四條予以
殘廢給付。其於領取殘廢給付後,承保機關在何種情形下仍應負擔其醫療
費用,係另一問題。銓敘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七九臺華特一字第○四七○
七七七號函謂「植物人」之大腦病變可終止治療,如屬無誤,則已合於殘
廢給付之條件,乃又以其引起之併發症無法終止治療為由而不予核給,將
殘廢給付與疾病、傷害給付混為同一保險事故,增加法律所無之條件,與
憲法實施社會保險照顧殘廢者生活,以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有不符,應
不再援用。惟「植物人」之大腦病變縱可終止治療,其所需治療以外之專
門性照護,較殘廢給付更為重要,現行公務人員保險就專業照護欠缺規定
,應迅予檢討改進。又大腦病變之「植物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如因大
腦病變以外之其他傷病而有治療之必要者,既非屬同一傷病之範圍,承保
機關仍應負擔醫療費用,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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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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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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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刑罰之規定,旨在防止發票人濫行
簽發支票,確保支票之流通與支付功能,施行以來,已有被利用以不當擴
張信用之缺失,唯僅係該項規定是否妥善問題,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
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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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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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
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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