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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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
十八條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
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其中有關「於本法施行
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部分,係對該法施行後
,其污染狀況仍繼續存在之情形而為規範,尚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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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教師除有該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其中第六款(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要件,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又依同條第三項(即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
同條第三項,意旨相同)後段規定,已聘任之教師有前開第六款之情形者
,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
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
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惟同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前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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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
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
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
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
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
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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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
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
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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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二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
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
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
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
其效力。
看守所組織通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關於看守所羈押被告事項,並
受所在地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之督導。」屬機關內部之行政督導,非屬執
行監聽、錄音之授權規定,不生是否違憲之問題。
聲請人就上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
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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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
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
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
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
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
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
、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
,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而
與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施行
之日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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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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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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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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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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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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