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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3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3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3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3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2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3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3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3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3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3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3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3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3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3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3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 理辦法第八條後段「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 ,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 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3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18 日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 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 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 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 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 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 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 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3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20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 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有 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 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否則即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 非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 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
3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應另以法律定 之。在此項法律制定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公營事業人員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行政院於中華民國 七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 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 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 ,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
3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2 月 07 日
解釋文:
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 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 。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民事 訴訟,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提起民事訴 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3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1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 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如認此項規定有欠週全,應先 修正法律,而在法律未修正前,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 正發布之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則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 ,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顯與首述 法律使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資格之規定不符,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 之意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3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份關係,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 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份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 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 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一八七 號及第二○一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 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是否係基於 已確定之考績結果所得為之財產上請求,係事實問題,應就具體事件依法 認定,不在本件解釋範圍,併與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