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
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
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
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
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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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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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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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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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本件係台北市政府因決定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認
其決定違背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報行政院依同法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予以撤銷;台北市政府不服,乃依同條第八項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解釋。因台北市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保障實施地方自治之團體,且本
件事關修憲及地方制度法制定後,地方與中央權限劃分及紛爭解決機制之
釐清與確立,非純屬機關爭議或法規解釋之問題,亦涉及憲法層次之民主
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自應予以解釋。
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
市 )議員、縣 (市) 長、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及村 (里
) 長任期屆滿或出缺應改選或補選時,如因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改選或
補選。」其中所謂特殊事故,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
而係泛指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致不克按法定日期改選或補選,或如期
辦理有事實足認將造成不正確之結果或發生立即嚴重之後果或將產生與實
現地方自治之合理及必要之行政目的不符等情形者而言。又特殊事故不以
影響及於全國或某一縣市全部轄區為限,即僅於特定選區存在之特殊事故
如符合比例原則之考量時,亦屬之。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
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
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 (參照訴願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項) ;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
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
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
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憲法設立釋憲制度之本旨,係授予釋憲機關從事規範審查 (參照憲法
第七十八條) ,除由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事項外 (參
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 ,尚不及於具體處分行為違憲或違法之審
理。本件行政院撤銷台北市政府延期辦理里長選舉之決定,涉及中央法規
適用在地方自治事項時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法律解釋,屬於有法效性之
意思表示,係行政處分,台北市政府有所不服,乃屬與中央監督機關間公
法上之爭議,惟既屬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理問題,為確保地方自治團體
之自治功能,該爭議之解決,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台北市如認行政
院之撤銷處分侵害其公法人之自治權或其他公法上之利益,自得由該地方
自治團體,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救濟請求撤銷
,並由訴願受理機關及行政法院就上開監督機關所為處分之適法性問題為
終局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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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謂:「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
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
,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
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
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
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
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
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
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
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
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
時存在時,為維護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究應解消前婚姻或後婚姻、婚姻
被解消之當事人及其子女應如何保護,屬立法政策考量之問題,應由立法
機關衡酌信賴保護原則、身分關係之本質、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子女利
益之維護等因素,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儘速檢討修正
。在修正前,對於符合前開解釋意旨而締結之後婚姻效力仍予維持,民法
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關此部分應停止適用。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
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
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
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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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解釋文: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
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分別定有明文。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
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
第八項所明定。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係兼指中央與地方而言。
又依憲法規定各地方自治團體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
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公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
法,係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有關執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行政經費,
固應由中央負擔,本案爭執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責由地方自治團體補助之保
險費,非指實施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執行費用,而係指保險對象獲取保障之
對價,除由雇主負擔及中央補助部分保險費外,地方政府予以補助,符合
憲法首開規定意旨。
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
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但於不侵害其自主權核心領域之
限度內,基於國家整體施政之需要,對地方負有協力義務之全民健康保險
事項,中央依據法律使地方分擔保險費之補助,尚非憲法所不許。關於中
央與地方辦理事項之財政責任分配,憲法並無明文。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各級政府支出之劃分,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
,歸中央負擔,固非專指執行事項之行政經費而言,惟法律於符合上開條
件下,尚非不得為特別之規定,就此而言,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即
屬此種特別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條所定之補助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
之比例屬於立法裁量事項,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如本案所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款第一、二目及第二、三、五款關於保險費補助比例之規定,於
制定過程中應予地方政府充分之參與。行政主管機關草擬此類法律,應與
地方政府協商,以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
所需財源事前妥為規劃;立法機關於修訂相關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人員
列席此類立法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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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
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
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
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
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
」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
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
,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
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
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
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
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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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解釋文: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憲法第十條設有明文。對此自由之限制,
不得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業經本
院作成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五四號等解釋在案。自來水法第十一條授權
行政機關得為「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
質與水量之行為」,主管機關依此授權訂定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
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雖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有所
限制,惟計畫遷村之手段與水資源之保護目的間尚符合比例原則,要難謂
其有違憲法第十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
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系爭作業實施計
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
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
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
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
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
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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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解釋文:
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
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
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
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 (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
釋參照)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七條、第八條與第九條,對於申請登記之營造業,依資本額之大小、
專業工程人員之員額,以及工程實績多寡等條件,核發甲、乙、丙三等級
之登記證書,並按登記等級分別限制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 (同規則第十六
條參照) ,係對人民營業自由所設之規範,目的在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
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又同規則增訂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福建省金門縣、連
江縣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登記之營造業,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日起
三年內,依同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辦理換領登記證書,逾
期未辦理換領者,按其與本規則相符之等級予以降等或撤銷其登記證書」
,乃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戰地政務解除後,營造
業原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管理營造業實施規定及連江縣營造業管理暫行
規定,領有之登記證書,已失法令依據,故須因應此項法規之變更而設。
上開規定為實施營造業之分級管理,謀全國營造業之一致性所必要,且就
原登記證書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
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並係就福建省金門、連
江縣之營造業一律適用,尚未違反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於憲法
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之規定,亦無違背。惟營造業之
分級條件及其得承攬工程之限額等相關事項,涉及人民營業自由之重大限
制,為促進營造業之健全發展並貫徹憲法關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仍應由法
律或依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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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解釋文:
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辦法,於中華民國八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
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 (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參照) ,對於尚未及申
請檢定之人,自不因其是否年滿十八歲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
法時,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
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國防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八一) 仰依字第
七五一二號函、內政部台 (八一) 內役字第八一八三八三○號函及行政院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二八七八四號函釋,不問是否符合
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六十四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
之對象部分,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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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解釋文:
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
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該條例係以三人
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為規範對象。
此類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之區分,
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
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
。是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
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
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至於針對個
別受處分人之不同情狀,認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於同條第四項、第五項已
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足供法院斟酌保障人權之基本原則,
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與憲法第八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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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兵役制度及
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
、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
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
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
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
無違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別依同條例第六條、第
七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
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
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
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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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解釋文: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
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若其限制,於性質上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
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台 (八一) 參字第一二五○○號令修正發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係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兒童暨少年之身心健康,於法
制未臻完備之際,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規則第
十三條第十二款關於電動玩具業不得容許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其
營業場所之規定,第十七條第三項關於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二款規定者,撤
銷其許可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應符合首開憲法意
旨。相關之事項已制定法律加以規範者,主管機關尤不得沿用其未獲法律
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前述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
律保留原則,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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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
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肅清煙毒條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六條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對於判處有期徒刑以下
之罪,限制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係立法機關鑑於煙毒危害社會至鉅,及其
犯罪性質有施保安處分之必要,為強化刑事嚇阻效果,以達肅清煙毒、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所設特別刑事訴訟程序,尚屬正當合理限制。矧
刑事案件,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確定判決如
有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救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四
十一條定有明文。就第二審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判決,若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亦有一定救濟途徑。對於被告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則依職
權送最高法院覆判,顯已顧及其利益,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
,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亦無侵害,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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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關於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
,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關於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者無效之規定,符
合我國倫常觀念,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
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
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
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
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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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
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
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三條規定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
,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
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立法者鑒於男女生理上之差
異及因此種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之不同,於兵役法第一條規定: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係為實踐國家目的及憲法上人民之
基本義務而為之規定,原屬立法政策之考量,非為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
而設,且無助長、促進或限制宗教之效果。復次,服兵役之義務,並無違
反人性尊嚴亦未動搖憲法價值體系之基礎,且為大多數國家之法律所明定
,更為保護人民,防衛國家之安全所必需,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
三條宗教信仰自由之保障,並無牴觸。又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同條第一項判處徒刑人員,經依法赦免、減刑、緩刑、假釋後,其
禁役者,如實際執行徒刑時間不滿四年時,免除禁役。故免除禁役者,倘
仍在適役年齡,其服兵役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第二項因而規定,由各該管轄司法機關通知其所屬縣 (市) 政府處理
。若另有違反兵役法之規定而符合處罰之要件者,仍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之規定處斷,並不構成一行為重複處罰問題,亦與憲法第十三條宗教信
仰自由之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相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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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解釋文:
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依同法第
九條規定,係指「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未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認定之標準。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台財稅第六五六三四號函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
,於二年內重購土地者,除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不得有出租或營業情
事外,並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始准依土
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其以「須
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
,係增加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十九
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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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解釋文:
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
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
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
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
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
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
觸。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
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
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
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
,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
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
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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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解釋文:
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
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
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
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
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
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
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
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
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
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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