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1. |
解釋文:
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之宣誓,係行使職權之宣誓,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既與國民大會原有代表依法
共同行使職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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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 |
解釋文: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係明定同法所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之意義,以便利納稅義務人依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租稅法律主義
,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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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3.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
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
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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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 |
解釋文: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計算土
地漲價總數額時,應按土地權利人及義務人向當地地政事務所申報移轉現
值收件當時最近一個月已公告之一般躉售物價指數調整原規定地價及前次
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旨在使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臻於公
平合理,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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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有欠明晰,易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之誤用,致與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精
神有所不符,惟尚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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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 |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
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
要而制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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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除一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
八五號解釋為不應再予援用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至本院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
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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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 |
解釋文:
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
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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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 |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發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三號
函,關於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並經營藥品之販賣業務者,應辦理藥
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藥師之工
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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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旨在促使納稅義務人按期納
稅,防止不實之申報,以達漲價歸公之目的,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各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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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 |
解釋文: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關於工人自願退休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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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 |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
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
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
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
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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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3.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乃行使法律基於憲法規定所賦予
之權利,應受保障。其向原服務機關請求核發服務年資或未領退休金之證
明,未獲發給者,在程序上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本院院字第
三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二八五號解釋有關部分,應予變更。行政法院五十年
判字第九十八號判例,與此意旨不合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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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4. |
解釋文: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
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
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
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
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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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
解釋文:
地方政府依審計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編製之年度總決算,經審計
機關審核後所提出之審核報告,地方各級議會準用決算法第二十七條對之
審議時,固得通知審計機關提供資料,但不包括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三十
六條及第七十一條審定之原始憑證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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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6.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係
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所為之解
釋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發生疑
義或爭議時,依其聲請所為解釋之效力,係另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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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7. |
解釋文: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
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
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
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
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
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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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8. |
解釋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關於土地
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
公,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
,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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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
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對於第三審或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否準用上開規定,係裁判上適用法律之問題,要難
認為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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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
解釋文:
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
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
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
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
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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