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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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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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解釋文:
七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原係因應事實上之
特殊需要,有其依序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特定目的。其應考須知內所載
乙等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軍官為限,前經安置就業之現職人員不予重新
分發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有關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法令而為,旨在使考
試及格者依原定任用計畫分別得以就業或取得任用資格,與憲法保障人民
平等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之規定尚無牴觸。至該項考試中乙等考試之應
考人,既包括士官在內,而分發則以軍官為限,不以考試成績之順序為原
則,雖未盡妥洽,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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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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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解釋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
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
違法。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 (二) 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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