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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司法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4 月 06 日
要旨: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該檢察處函片送審,函片內僅稱本檢察官偵查認 為應行提起公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就起訴書應行記載之事項分別記載,亦 未另具起訴書一併附送,其起訴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