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6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3 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
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4 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 年 6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
6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第 4 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
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 5 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
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 3 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
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
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 23 條
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
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
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
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
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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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解釋文: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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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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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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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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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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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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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解釋文: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
八條,關於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標準
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部分,尚無違背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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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解釋文:
銓敘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增訂發布、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
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教育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訂發布
、同年二月十六日施行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已廢止)第三點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有關以支領月
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
算之退休所得上限一定百分比之方式,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之規定,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上開規定生效前退休或
在職之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對於原定之優惠存款利息,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惟上開規定之變動確有公益之考量,且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
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上開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
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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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解釋文:
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
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
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
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年
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
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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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二目之3前段規定:「……(二)列舉扣除額:……3. 醫藥
……費: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以付與公立醫
院、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
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上開規定之「公務人員保險特約醫
院、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
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規定意旨相同),就身心失能無力
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者(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
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之醫藥費,亦以付與上開規定之醫療院所
為限始得列舉扣除,而對於付與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不得列舉扣除
,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在此範圍內,系爭規定應不予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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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均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滿二十歲以上
,而因在校就學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納稅義務人依該法規定計算個人綜
合所得淨額時,得減除此項扶養親屬免稅額。惟迄今仍繼續援用之財政部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現階段臺
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
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限縮
上開所得稅法之適用,增加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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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解釋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
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
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
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
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
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
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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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
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
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旨在促使勞工保險
之保險人儘速完成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以保障被保險勞工或其受益人於
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生活,符合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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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同施行細則同條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
金額分級表第六級起申報。」之規定(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改列
第四款),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以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惟於被保險人實際所得未達第六級
時,相關機關自應考量設立適當之機制,合理調降保險費,以符社會保險
制度中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及照顧低所得者之互助性,落實國家推行全民健
康保險之憲法意旨,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改進,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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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
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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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
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
、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
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
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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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
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未依第四條及第五
條規定期限補足第二條所定持股成數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全體董事或監察人(第一項)。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
身份當選者,處罰該法人負責人;以法人代表人身份當選者,處罰該代表
人(第二項)。」其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規定,乃就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
核實施規則,而應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時之處罰對象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為多
數時之歸責方式所為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並無法律依據或法律
具體明確之授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於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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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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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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