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1. |
解釋文:
不動產所有人於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後,在不妨害典權之範圍內,仍
得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本院院字第一九二號解釋毋庸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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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解釋文: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征收
執行費,於本案確定執行征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
一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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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解釋文:
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
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
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
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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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解釋文:
自訴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未提出而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限期補正,此係以書狀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序,如故延不遵,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法院未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已受法院告知自訴
內容,經為合法之言詞辯論時,即不得以自訴狀繕本之未送達而認為判決
違法。本院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之 (二) 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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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
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之免除其刑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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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解釋文:
公務人員犯貪污罪,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或犯他罪,刑
期執行完畢始被發覺者,均仍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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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解釋文:
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固應停止進行,本院
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並未有所變更。至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
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亦應停止進行,但仍須注意刑法
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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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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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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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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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
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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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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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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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解釋文:
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情
事,均屬本院釋字第五十六號解釋所謂他項消極資格,其曾服公務而有貪
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雖受緩刑之宣告,仍須俟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
未撤銷時,始得應任何考試或任為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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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解釋文:
最高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有拘束訴訟當事人之效力,縱有違誤,亦僅
得按照法定途徑聲請救濟。惟本件關於可否得以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在程
序上涉及審級之先決問題,既有歧異見解,應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
之規定予以解答。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倘第二審
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原未對原審法院所適用之法條有所爭執而仍上訴,該案
件與其他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亦無牽連關係。第三審法院不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七條予以駁回,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符。至案件是否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尚有爭執者,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是否業已提出,如當事人本已主張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第二審
仍為認係該條各罪之判決者,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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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主要用意,係避免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對於
同一案件均予審判之弊。據來呈所稱,某甲在子縣行竊,被在子縣法院提
起公訴後,復在丑縣行竊,其在丑縣行竊之公訴部分原未繫屬於子縣法院
,自不發生該條之適用問題。又丑縣法院係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某甲
在子縣法院未經審判之前次犯行,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得併案受理,其
判決確定後,子縣法院對於前一犯行公訴案件,自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四
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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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於行憲前司法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得認為合於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案最高法院對本院院字第七五零號解釋
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自應予以解答。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
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至來文所稱某乙與某甲結婚後歸寧不返,迭經某甲
託人邀其回家同居,某乙仍置若罔聞。此項情形,尚難遽指為上項條款所
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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