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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 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 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 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及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 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 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 8 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本會得 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 14 條規定:「本會 依第 6 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 8 條第 5 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 同條例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 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 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 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 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 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 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 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78 條及第 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 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 、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 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 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 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 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 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 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88 年 7 月 20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7765 號函訂 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規定:「 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 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 午 8 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 。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 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 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 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 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 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 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 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3 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 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 24 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 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 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 96 年 7 月 25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2033 號函修正發布之 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 4 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99 年 12 月 27 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 第 5 點及第 7 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 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 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9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 97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 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 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 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 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 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 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 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 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 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6 款、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 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 4 條第 4 款、第 5 款、第 18 條第 2 款、第 3 款、 第 36 條、第 37 條、第 38 條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 92 條為第 1 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 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 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 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 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 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 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 36 條至第 39 條設定現階 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 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 、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 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 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 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解釋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第 1 款、 第 2 款、第 3 項、第 4 項前段及第 46 條第 4 項第 1 款規定, 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6 條第 4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 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 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 涉。 同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 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 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 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 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 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 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 26 條設定現階段 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 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 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解釋文:
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 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 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 125 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 範圍內,本院釋字第 107 號及第 164 號解釋,應予補充。 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民事判例:「繼承回復請求權,… …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 取得其繼承權。」有關真正繼承人之「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部分,及本院 37 年院解字第 3997 號解釋: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 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 關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由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承受部分,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再援用。 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 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 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108 號及第 174 號 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5 日
解釋文: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規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尚屬無違。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 1 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本文及第 2 項規定:「(第 1 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第 2 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8 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適用於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 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 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 旨。 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
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 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 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 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 背,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1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 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 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員,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 取人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 100 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 察教育體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 ,致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就此範圍內,與憲 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 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6 個月內,基於本解釋 意旨,採取適當措施,除去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差別待遇。
1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前)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依(前)「臺灣地區省(市)營事 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遴用之人員,依據「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 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請求發給撫卹金發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判之。
1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6 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 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其中檢查書信部分 ,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 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 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 ,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2 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 旨不符。至其中刪除書信內容部分,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 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俟受刑人出獄時發還之,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秘密通訊及表現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7 款規定: 「本法第 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 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 礙之虞。……七、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及第 6 款 、第 7 款、第 9 款受刑人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 1 款部分 ,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 7 款所引同細 則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其與監 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 之意旨不符。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 如題意正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反憲法 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譽部分,均尚難謂係 重要公益,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 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 前開各該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有違部分,除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1 條第 3 項所稱題意正確及無礙監獄信譽部分,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外,其餘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 其效力。
1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1 條之 1,及考試院 98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 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 表」牙醫師類科第 1 款,關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參加牙醫師考試之應考 資格部分之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與憲 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8 條應考試權之保障意旨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之保障。
1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 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 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制定公布之 大眾捷運法(下稱七十七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 ……,得徵收之。」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 合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 ……,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 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 款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 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1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 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 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 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 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 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 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 失其效力。
1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 )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 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 ,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 效力。
1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解釋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1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1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2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 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 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 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 定計付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