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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查詢結果

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11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公職涵義甚廣,凡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 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皆屬之。
2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查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業經本院釋字第十四號解釋有案, 省縣議會為民意代表機關,其由議員互選之議長,雖有處理會務之責,但 其民意代表身分並無變更,應不屬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所 稱之公務人員,至議長處理會務如有不當情事,應由議會本身予以制裁。
2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11 月 27 日
解釋文:
查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九次會議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時,得認為合於本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本件係對於本院釋字第六 及第十一兩號解釋。發生疑義,依照上項決議,認為應予解答。 公營事業機關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服務 法上之公務員,仍應受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之限制。
2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一 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立法委員、監   察委員不得兼任,已見本院釋字第二十四號解釋。 二 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事屬統一法令解釋問題,既   未據說明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核與   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不合,礙難解答。
2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 ,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屬於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七十五條所 稱公職及官吏範圍之內。監察委員、立法委員均不得兼任。
2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8 月 04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監察委員係依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公職,既依 法支領歲費公費,應認為有給職。
2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21 日
解釋文:
查憲法與本問題有關之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係由 憲法草案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而來。第一百零二 條原稱監察院對於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認為有違法失職情事,得提出彈 劾案。第一百零三條則為中央及地方行政人員之彈劾。第一百零四條則為 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彈劾。在制憲會議中,若干代表認為監察院彈劾權行 使之對象應包括立法委員、監察委員在內。曾經提出修正案數起,主張將 第一百零二條行政院或其各部會人員改為各院及其各部會人員,包括立法 院、監察院人員在內,並將第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及考試院人員之條文刪 去。討論結果,對此毫無疑義之修正文均未通過,即所以表示立監委員係 屬除外。若謂同時,復以中央公務人員字樣可藉解釋之途徑,使立監委員 包括在內,殊難自圓其說。在制憲者之意,當以立監委員為直接或間接之 民意代表,均不認其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至立監兩院其他人員與國民大 會職員,總統府及其所屬機關職員,自應屬監察權行使範圍。故憲法除規 定行政、司法、考試三院外,復於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九十八條,另有 中央公務人員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其非監察權行使對象更不待言。憲法草案 及各修正案,對於國大代表均無可以彈劾之擬議,與立、監委員包括在內 之各修正案不予採納者,實為制憲時一貫之意思。 自治人員之屬於議事機關者,如省縣議會議員,亦為民意代表,依上 述理由,自亦非監察權行使之對象。
2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1 月 2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編輯人、發行人,業經本院釋字第 六號解釋有案,至社長、經理、記者及其他職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亦不得兼任。
2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原呈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縱依公司 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 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2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2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員對於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發行人、編輯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
2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1 年 08 月 16 日
解釋文:
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2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38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 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有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 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