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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58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 法第八條並無牴觸。
58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1 月 04 日
解釋文:
公有土地參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 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其實質意義與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辦理市地 重劃,而將公有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予以重劃同,係為實現憲法平均地 權之政策而設,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 為,自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58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10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預算總額」,係指政府編製年度總預算時 所列之歲出總額而言,並不包括因有緊急或重大情事而提出之特別預算在 內。
58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8 月 05 日
解釋文:
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行政處 分之定義,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規定。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 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 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與 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58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一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在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又恐當事人濫用此   項制度,進行無益之訴訟程序,徒增訟累,故於該法第一百零七條但   書規定「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二 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將   使已終結之訴訟程序回復,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應有期間之限   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就同條第二項之請求繼續審判   ,準用第五百條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亦無   牴觸 。
58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 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 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58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 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
58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20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廿四日內政部發布施行之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臺灣省政府 於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三日修正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其第三條 所稱工人,與上開規定相同,並不以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 者為限,來函所稱「事務性工人」,如係受僱主僱用而於工廠之作業場所 或事業場所從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亦包括在內。
58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司法機關確定其私權之程序,繳納裁判費乃為 起訴之要件,原告於提起訴訟後撤回其訴,自應負擔因起訴而生之訴訟費 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尚無牴觸。
59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4 月 22 日
解釋文:
稅捐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 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之人,喪失行政救濟之機會,係 對人民訴願及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且同法又因而規定,申請復查者 ,須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始予強制執行,對於未經行政救濟程序者,亦 有欠公平,與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之意旨有所不符,均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在此期間,上開規定應 連同稅捐之保全與優先受償等問題,通盤檢討修正,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 訴願、訴訟權及課稅公平之原則。
59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3 月 25 日
解釋文: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 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 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 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59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之「會計師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係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命令,其第二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應 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第四條則對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組成之條件有所規定,旨在使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查核簽證之制度,臻於健全,符合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目的,為保 護投資大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惟該準則制定已歷 數年,社會環境及證券交易情形,均在不斷演變,會計師檢覈辦法亦經修 正,前開準則關於檢覈免試取得會計師資格者,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條件,與其他會計師不同之規定,其合理性與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宜由 主管機關檢討修正,或逕以法律定之,以昭慎重,併予指明。
59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7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 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 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之 納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並無牴觸。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併 予指明。
59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動員戡亂期間勞資糾紛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勞資評斷委員會 之裁決,任何一方有不服從時,主管機關得強制執行。」係指當事人不依 裁決意旨辦理時,該管行政機關得依法為行政上之執行而言,如有爭議, 仍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是前開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 無牴觸。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號判例,不分爭議性質如何,認 為上述評斷概為最終之裁決,不容再事爭執,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援用。
59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9 月 2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海關管理貨櫃辦法, 其第十六條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後在限期內復運出 口者免徵關稅,及同法第四條貨物之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意旨而訂定。 此種貨櫃如未於限期內復運出口,則向該貨櫃本身進口當時為其持有人之 運送人或其代理人課徵關稅,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
59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8 月 14 日
解釋文: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國家依課徵所得 稅時,納稅義務人應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 便稽徵機關查核。凡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項推計核定方法,與憲法首開規 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 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 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 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 (67) 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 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 (69) 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 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不問年度、 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 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 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59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7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 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 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72) 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二九號函示所屬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債 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 債權人之利息所得,課徵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係對於稽徵機關本身就課稅原因事實之認定方法所 為之指示,既非不許當事人提出反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仍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其拘束。尚難謂已侵 害人民權利,自不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
59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6 月 19 日
解釋文: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 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 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 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 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經法 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 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前 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六五) 函民字第○九九八二號及六 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 (六七) 函民字第○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 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 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 之權益,亦為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 無牴觸。
59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29 日
解釋文:
市區道路條例係為改善市區道路交通,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市區道 路所需土地,如為私人所有,依該條例第十條,得依法徵收。同條例第十 一條對於用地範圍內之原有障礙建築物,已特別明定其處理程序,並無應 予徵收之規定,關於其補償及爭議之救濟程序,既未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足以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並無牴觸 。
60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6 年 04 月 17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經營部分銀行業務,屬於金融事業,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廿四日台五十三財字第五一四八號關於「信用合作 社在鄉鎮不得再設立」之命令及財政部五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台財錢字第一 三九五七號令訂定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乃係依其法定職權及授權,斟酌社會經濟與金融之實際需要,為管理金 融機構所採之措施,參酌銀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合作社法第五 條、第十條各規定意旨,與憲法第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並無牴 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