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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56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3 月 02 日
解釋文: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其中第五十則 (五) 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再行拍 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 價額承受之」之規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意旨所為 ,乃在求人民權利之從速實現,與憲法尚無牴觸。
56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2 月 1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 (六九) 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 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 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 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 憲法尚無牴觸。
56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19 日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 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業經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 。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 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 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前述解釋之拘留、罰役及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 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並應於此期限前 修訂相關法律。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56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0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係指正在服 役之現役軍人不得同時兼任文官職務,以防止軍人干政,而維民主憲政之 正常運作。現役軍人因故停役者,轉服預備役,列入後備管理,為後備軍 人,如具有文官法定資格之現役軍人,因文職機關之需要,在未屆退役年 齡前辦理外職停役,轉任與其專長相當之文官,既與現役軍人兼任文官之 情形有別,尚難謂與憲法牴觸。惟軍人於如何必要情形下始得外職停役轉 任文官,及其回役之程序,均涉及文武官員之人事制度,現行措施宜予通 盤檢討,由法律直接規定,併此指明。
56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24 日
解釋文:
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 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 。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與憲法並無牴 觸。
56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24 日
解釋文: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一日核定發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 稅查定作業要點、小規模營利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費用標準及小規模營利 事業查定課徵營業稅專用費用率,係依據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第十七條而訂定。該法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 十五日修正公布,並於次年四月一日施行後,財政部另又依據該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合併訂定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一種。均係用「費用還原法」 ,依營業費用除以費用率之計算公式,推計銷售額據以課稅,以簡化對於 小規模營業人之課稅手續,既已兼顧不同地區之不同經濟情形,以期切合 實際,而小規模營業人如不願依此特種方法計算稅額,仍得自行申請依一 般方法計算稅額,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是上開法令與憲法並無牴觸。
56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二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 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即以其 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人申報 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報或漏報等情 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 條及第三十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科,予以補徵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及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八號令即係 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前述抽查 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查核準則第二條及上開令示,與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 三項之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
56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 ,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 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 」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 二十四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 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 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 ,不列入退休 (役) 保險俸額內計算,以及對於不服勤人員不予支給加以 規定,乃係斟酌國家財力、人員服勤與否或保險費繳納情形等而為者,尚 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至行政院臺五十九 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 ,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均不包括工作補助費計支」,則係兼顧有服 勤工作始應支給補助費之特性所為之說明,與憲法亦無牴觸。
56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 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 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 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
57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26 日
解釋文:
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認法律上之見解,非為中 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所稱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 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 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57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 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 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 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 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 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 ,與憲法尚無牴觸。 行政法院四十年判字第十九號判例,係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適用所為之詮釋,此項由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 命令,並非影響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公務員自不得訴請救濟, 此一判例,並未牴觸憲法。
57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其第九百八十 五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結婚違反 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姻 關係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乃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所必 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隔離,相聚無期之情 況下所發生之重婚事件,與一般重婚事件究有不同,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 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 銷,嚴重影響其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 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57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函稱 :「在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已規定地價;但在該法修正公布後曾發生繼承移轉者,於被徵收時,不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基於都市計畫法修正 公布後,已有因繼承而移轉之事實,於該土地被徵收時,既以繼承開始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土地漲價總額之基礎,則其土地增值稅負在一般情 形已獲減輕,故應依上開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徵土地增值稅 百分之四十,不適用同條但書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七十之規定。上開財 政部函符合前述法條之立法意旨,於租稅法律主義及公平原則無違,並不 牴觸憲法。
57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 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其但書部分,乃為求 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57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5 月 12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七月七日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係以當時包括高雄市在內之臺灣省所屬各縣市為施行區域,此項法律施行 區域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繼續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
57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31 日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 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 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 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 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 見解,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 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
57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支票本為支付證券,得代替現金使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雖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但票載日 期後之支票,仍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財政部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本法營業稅分類 計徵標的表規定,凡以收款時為開立統一發票之期限者,其所受之遠期支 票,得於票載發票日開立統一發票」,係顧及收受未屆票載發票日支票之 營業人利益而設,符合當時之營業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與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
57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 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 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 ,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 旨。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判例及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五十三內四五三四號令,即係本此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並不牴觸。
57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憲法採五權分立制度,審計權乃屬監察權之範圍,應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此觀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自明。隸 屬於監察院之審計部於省 (市) 設審計處,並依審計法第五條辦理各該省 (市) 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與憲法並無牴觸。
58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03 日
解釋文: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規定,由中央 立法並執行之。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就有關營業稅與 印花稅統籌分配之規定,符合憲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謀求地方經濟平衡發展 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