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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5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3 月 13 日
解釋文: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 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 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 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 ,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除收回無望 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 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 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 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5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乃 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 受平均之分配。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 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此項限制,係防止妨礙他人行使權利 所必要,為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所許。司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 十八日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則 (一) 規定:「債務 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 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乃提示首開法律及同法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之意旨,並未就人民權利之行使增設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5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2 月 28 日
解釋文:
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 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 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 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 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其與土地 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5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八十年八月二日法律名稱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有關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惟此 項學、經歷之限制,應隨國民之教育普及加以檢討,如認為乃有維持之必 要,亦宜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者,而為適當之規定, 此當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 人民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惟 現行國家賠償法對於涉及前提要件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 行政訴訟程序,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本件既經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故仍予受理解釋,併此說明。
5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稅法規定由法院裁定之罰鍰,其處理程序應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院解字第三六八五號、第四○○六號解釋及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係法 制未備前之措施,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
5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 :「受處分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該管稅務稽徵機關提繳應納罰鍰或其沒 入貨價之同額保證金,或覓具殷實商保」之規定,使未能依此規定辦理之 受處分人喪失抗告之機會,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所牴觸。
5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 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 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四四七 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 變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 稅免罰」,符合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5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11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 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旨在實施土地自然漲 價歸公政策。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年四月一日行政院發布之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 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 之餘額計算,徵收土地增值稅;其間縱有因改良土地而增加之價值,亦因 認定及計算不易,難以將之與自然漲價部分明確劃分,且土地增值稅並未 就漲價部分全額徵收,已足以兼顧其利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尚無牴觸。
5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7 日
解釋文: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稱月薪額,性質上本無從包括『公教人員之眷 屬喪葬補助費』,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十九人政肆字 第七四九八號函未將此項補助費列入退休金之範圍,與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無違。又中央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支給要點,係行政院為安定現職公教人員 生活而訂定,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之裁量措施,原不適用於非現職人員 ,退休人員自不得據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費,上述行政院函及要點與憲法 均無牴觸。
5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
5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8 月 06 日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 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赦 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 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5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7 月 12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依憲法所定職務之性質,不經常集會,並非應由國庫 定期支給歲費、公費等待遇之職務,故屬無給職。本院釋字第七十六號解 釋所稱:「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民大會、立法院、 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非謂各該機關在我國憲法上之性質 、職權或其人員之待遇相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至國民大會代表 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其他中央 民意代表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集會行使職權時,所得受領之報酬,亦應與 其他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分別以法律明定其項目及標準,始得據以編列 預算支付之。 國民大會代表,在同一時期所得受領之報酬,應歸一律。依動員戡亂 時期臨時條款增加名額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其所得受領之報酬,應與第 二屆國民大會代表相同,乃屬當然。 本解釋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5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28 日
解釋文:
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 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 ,不得出廠內銷。」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 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旨在防止逃漏關稅,維持課 稅公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5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6 月 14 日
解釋文:
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 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 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 ) ,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 ( 74) 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5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 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 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 無關。
5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 一條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 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 任用之意旨相符。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 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 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因之,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 。考試院對此類學校職員,仍得以考試定其資格。
5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後段關於省及直轄市、縣 (市) (局) 稅課立 法,由中央制定各該稅法通則,以為省、縣立法依據之規定,係中央依憲 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為實施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並貫徹租稅法律 主義而設,與憲法尚無牴觸。因此中央應就劃歸地方之稅課,依財政收支 劃分法前開規定,制定地方稅法通則,或在各該稅法內訂定可適用於地方 之通則性規定,俾地方得據以行使憲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 百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賦予之立法權。目前既無地方稅法通則,現行稅法又 有未設上述通則性規定者,應從速制定或增訂。在地方未完成立法前,仍 應依中央有關稅法辦理。至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規定,中央自應斟 酌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符憲法兼顧中央。
5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合作社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解散命令,乃解散合作社之 處分,對於此種處分之要件及程序如何,該法未為明確之規定,宜由主管 機關妥為檢討修正。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 合作事業獎勵規則,關於合作事業成績考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 關令飭解散之規定,應配合上開法律一併檢討修正。
5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 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 ,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 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 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5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2 月 22 日
解釋文: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 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請准保留保險年資者,其時效以五 年為限,逾期再行參加保險者,以新加入保險論」,與當時有效之公務人 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合於前項退費規定,不為申請退費而申請 保留保險年資者,續保時,其原有年資全部有效」之規定不符,增加法律 所無之期間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