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1. |
解釋文:
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
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 (修正前第十一條) 之
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
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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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解釋文: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其執業資格應依法考選銓定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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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解釋文: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
之規定,其第三項則係就繼續留用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依該第三項前
段規定,僅在就繼續留用人員之原有年資辦理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 (第
二項) 所定結算標準辦理。綜觀該條全文立法意旨,在移轉民營當時,對
於繼續留用人員之給與,並不包括第二項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在內,以維
持不隨同移轉人員與繼續留用人員待遇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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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解釋文:
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八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占有人申請登記時,應填明土地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址等項,係因地上權為存在於所有權上之限制物
權,該規定之本身乃保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如未予填明,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命補正,不補正者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前開要點乃為該規
則之補充規定,二者結合適用,足使能確實證明在客觀上有不能查明所有
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補正之情形者,因而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
登記,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在此範圍內,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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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 |
解釋文: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
,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
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
,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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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 |
解釋文:
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元月二十七日臺 (六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
核准,由教育部發布之「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係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
發服務實施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解決公立衛生醫療機構醫師補充之困難
而訂定,並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醫學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依
該要點之規定,此類學生得享受公費醫學及醫師養成教育之各種利益,其
第十三點及第十四點因而定有公費學生應負擔於畢業後接受分發公立衛生
醫療機構服務之義務,及受服務未期滿前,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
保管等相關限制,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且已
成為學校與公費學生間所訂契約之內容。公費學生之權益受有限制,乃因
受契約拘束之結果,並非該要點本身規定之所致。前開要點之規定,與憲
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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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解釋文:
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基於主管機關之權限
,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而訂定,
其中關於申請人住所與所承受農地或收回農地之位置,有所限制,係本於
當時農地農有並自耕之土地政策,兼顧一般耕作工具之使用狀況而設,作
為承辦機關辦理是項業務之依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注意事項所定
以住所或現耕農地與所承受之農地是否屬同一縣市或毗鄰鄉鎮,為認定能
否自耕之準據,仍應斟酌農業發展政策之需要、耕作方式及交通狀況之改
進,隨時檢討修正,以免損害實際上有自耕能力農民之權益,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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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
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
。國民教育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徵收教育捐之授權規定,依上開說明,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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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 |
解釋文: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
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
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授權所訂定,其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
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且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所定六
款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已兼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上開辦
法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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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
解釋文:
台北市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台北市
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
其中有關限制每公畝種植花木數量,對超出部分不予補償之規定,乃為預
止土地所有人於徵收前故為搶植或濫種,以取得不當利益而設,為達公平
補償目的行為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但如有確切事證,證明其真實正
常種植狀況與基準相差懸殊時,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據專業知識與經驗,就
個案妥慎認定之,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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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 |
解釋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
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
合上開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抵繳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
定他項權利者為限。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四日 (七一) 臺財稅字
第三七二七七號函謂已成道路使用之土地,非經都市計畫劃為道路預定地
,而由私人設置者,不得用以抵繳遺產稅,係因其變價不易,符合上開法
律規定之意旨,均為貫徹稅法之執行,並培養誠實納稅之風氣所必要,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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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解釋文:
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
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
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
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
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
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
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
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
,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
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
,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
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
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
,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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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解釋文:
七十九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係考試院依其法定職
權訂定,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本項考試採分區報名、分區錄取及分區分發
,並規定錄取人員必須在原報考區內服務滿一定期間,係因應基層機關人
力需求及考量應考人員志願,所採之必要措施,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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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 |
解釋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推薦之區域、山
胞候選人,其保證金減半繳納。但政黨撤回推薦者,應全額繳納」,無異
使無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須繳納較高額之保證金,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與憲法第七條之意旨有違,應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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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六十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
於同條項第十二款,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稅或免稅照證,不遵規定
實貼者,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所漏稅額二倍至十倍之罰鍰之規定
(現已修正) ,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財政部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二號函釋「凡未按規
定貼查驗證者,不再問其有無漏稅,均應按該條文規定以漏稅論處」,均
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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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
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員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釋示在案。其對審定
之級俸如有爭執,依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五
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及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應不再援用。本院
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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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 |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
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追繳稅款及處罰。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臺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對於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不論其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並
因而逃漏稅款,概依首開條款處罰,其與該條款意旨不符部分,有違憲法
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應不在援用。至首開法條所定處罰標準,尚未逾越
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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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對於
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之規定,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至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主
管機關應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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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 |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
:「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
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
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
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
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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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 |
解釋文:
廣義之公債,係指包括政府賒借在內之一切公共債務而言。而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則指依法以債票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
惟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
,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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