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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 不得組織工會」,其中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份,因該技工 、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依其工作之性質,禁止其組 織工會,使其難以獲致合理之權益,實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限度 ,侵害從事此項職業之人民在憲法上保障之結社權,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惟基於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 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 內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4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24 日
解釋文: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 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 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 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 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 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對於過當之行為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 範圍部分,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尚無牴觸。
4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20 日
解釋文:
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 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 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 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 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與 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4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1 月 06 日
解釋文:
依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利害關係人得 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係為維持市場商品交易秩序,保障 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消費大眾對於不同廠商之商品發生誤認致受損 害而設。關於其申請評定期間,參諸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其須受註冊滿十年即不得申請之限制,已 兼顧公益與私益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
4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 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 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 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 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 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惟土地法 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為自住房屋時,免予徵稅」,而房屋 稅條例第一條則規定:「各直轄市及各縣 (市) (局) 未依土地法徵收土 地改良物稅之地區,均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房屋稅」,對自住房屋並無免 予課徵房屋稅之規定,二者互有出入,適用時易滋誤解,應由相關主管機 關檢討房屋租稅之徵收政策修正之。
4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 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 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 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 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 為復查之決定,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 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 予適用。
4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進 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 定,負申報繳納之義務。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關於海關、法院及其他 機關拍賣沒收、沒入或抵押之貨物時,由拍定人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 暨財政部發布之「法院、海關及其他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 要點」第二項有關不動產之拍賣、變賣由拍定或成交之買受人繳納營業稅 之規定,違反上開法律,變更申報繳納之主體,有違憲法第十九條及第二 十三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4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30 日
解釋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 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 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 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關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由父行使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人民無分男女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消除性別歧視之意旨不符,應予檢討 修正,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4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9 月 23 日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 人民「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 ,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4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地方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得依其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補充規定, 惟不得與法律牴觸。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之臺 北市獎勵投資興建零售市場須知,對於申請投資興建市場者,訂有須「持 有市場用地內全部私有土地使用權之私人或團體」之條件,係增加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至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申請興建公共設施,應符合該條例第三條之 規定,乃屬當然。
4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8 月 29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 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 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 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 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 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 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在修正前,上開規定對於前述因信賴確定判決而 締結之婚姻部分,應停止適用。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 者之他方,自得依法請求離婚,併予指明。
4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係所得稅法第九條財產交易所得之一種。行 政院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 條之二,關於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核定方法之規定,與租稅法定主義並無 違背。依該條規定,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所得 額由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 請財政部核定其標準,依該標準核定之。嗣財政部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就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所得額多數個案取樣調查結果擬訂之標準, 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臺財稅字第七七○五五三一○五號函,核定七 十六年度臺北市個人出售房屋交易所得,按房屋稅課稅現值百分之二十計 算,係經斟酌年度、地區、經濟情況所核定,並非依固定之百分比訂定, 符合本院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4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係依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而制定,與 憲法並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五二號解釋釋示在案。內政部於中華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則係依據 上開法條第四項授權訂定,其第四條:「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 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二、領有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三、領有直轄市、縣 (市 ) 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之規定,並未 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4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5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四三七九一一 號、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二八一六一號及同年六月四日 台財稅字第八○○一七四○四一號等函,係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土地 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罰鍰數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 ,為遏阻違法使用農地,以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
4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15 日
解釋文: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 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 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 日 (六一) 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 建築物之一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 無牴觸。
4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四條設置於監察院之審計長,其職務之性質 與應與應隨執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官不同。審計部組織法第 三條關於審計長任期為六年之規正,旨在確保其職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 任期中,超然獨立行使職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4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8 日
解釋文:
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 票明細表者,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 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稅源資料,建立合理之查核制度。加徵滯報金 、怠報金,係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 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上開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 並無牴觸。惟在營業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 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依本院大法官 釋字第三二七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4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 以之為再審理由。」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 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與憲法並無牴 觸。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 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 之,併予說明。
4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3 年 07 月 01 日
解釋文:
在臺離營之無職軍官,依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核准 由國防部發布之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在四十年十月 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後,雖具有軍籍,但因該條例之授田憑 據以在營軍人為發給對象,致此等軍官因未在營而不能領取授田憑據。七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十條:「反共抗俄戰 士授田條例公布施行前,曾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除因有叛國行為或逃亡而 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其餘在臺離營之退除役無職軍官,領有退伍 除役證明書,且現居住臺灣地區者,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依本條例之規 定處理」,係就上述情況,公平考量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軍官與士兵身 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