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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 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 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 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 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 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 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4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 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 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 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 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 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 關。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 ,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 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 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 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 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 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 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 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 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 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 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 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 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 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三四號解釋, 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 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號之 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 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4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2 月 08 日
解釋文:
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有審議預算案之權,立法委員於審議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 ,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之限制及本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 刪減,惟基於預算案與法律案性質不同,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 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 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蓋就被移動增加或追加原預算之項目言,要 難謂非上開憲法所指增加支出提議之一種,復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 調整,易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責任政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 權分立,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應為憲法所不許。
4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 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 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工廠設立登記規 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工廠不依照本規則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或不 依照核定登記事項經營,或違反其他工廠法令者,得由省 (市) 建設廳 ( 局) 予以局部或全部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欠 缺法律授權之依據,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 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給付不包括美容外科。又同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 生保險事故者,始得依該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 付標準表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其第九部第四 節第二項關於顎骨矯正手術,載明「限外傷或顳顎關節疼痛者專案報准後 施行」,乃因有此情形,始同時符合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所發生之保險 事故,以及非屬美容外科之要件。若勞工於加入勞工保險前發生之先天性 痼疾或畸形,即不在勞工保險承保範圍。其不支付診療費用,並未逾越該 條例授權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
4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 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現 職總統競選連任時,其競選活動固應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關規定之 規範,惟其總統身分並未因參選而變更,自仍有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
4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10 月 13 日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4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29 日
解釋文: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 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 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 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 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 公債,停止適用。
4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9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 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 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 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內,經依該條例三條核准受獎勵之外國公司 ,於該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後,既仍得繼續適用該條例享受租稅優惠,自應 一併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其稅後盈餘給付總公司時,扣繳 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方符立法原意。財政部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財稅字 第八○○三五六○三二號對此之函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
4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 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 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 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 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 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 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 ,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又同條例第五 條關於警察機關認定為流氓並予告誡之處分,人民除向內政部警政署聲明 異議外,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相違。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 力。
4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7 日
解釋文:
經濟部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 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 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礦業法第三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是對 於探採礦產之申請,主管機關本有准駁之裁量權。經濟部六十一年八月四 日經 (六一) 礦字第二一五一六號令稱:今後凡被撤銷或註銷礦業權之煤 礦,除有特殊原因,可予單獨開放人民申領者,一律應予暫行保留,以備 有礦利關係之鄰接礦區調整增區促使擴大規模,趨於合理化經營,而增加 保安之管理等語;復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經 (七五) 礦字第三五九○ 六號函,就礦種中包含煤礦者,一併暫予保留,不開放人民申請一事,重 申前令,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下級主管機關就臺灣地區煤礦 之探採所為之準則性釋示,與憲法尚無牴觸。
4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23 日
解釋文:
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 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4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6 月 0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關於憲法之修改,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三 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之規定,係指國民大會通過憲法 修改案時,必須之出席及贊成之人數。至於憲法修改案應經何種讀會暨各 次讀會之出席及議決人數,憲法及法律皆未規定。修改憲法所進行之一讀 會程序,並非通過憲法修改案,其開議出席人數究採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八 條代表總額三分之一,或採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所定三分之二之出 席人數,抑或參照一般會議規範所定出席人數為之,係屬議會自律之事項 ,均與憲法無違。至自律事項之決定,應符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原則, 乃屬當然,併此指明。
4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 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 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 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 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 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固 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 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 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大 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 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 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又同條第一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 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 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及學位授予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 權範疇。是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 第三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釋公布之日起,至 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4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5 月 12 日
解釋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 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 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 ,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4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4 月 14 日
解釋文:
依律師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所設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初審與終審職業懲戒 法庭,與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 關者不同。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即屬法院之終審裁判,並非行政處 分或訴願決定,自不得再行提起行政爭訟,本院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應予 補充。
4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解釋文: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 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既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 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 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 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 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4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解釋文: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麻醉藥品之一 種,為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而具有成 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 一四二號公告,將安非他命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類,係在公告確定其列為管理之項目,並非增列處罰規定或增加人民之義 務,與憲法並無牴觸。
4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 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 與稅」,其目的在於有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農業用地時,鼓勵其協 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庶免農地分割過細,妨害農業發展。如繼承 人僅有一人時,既無因繼承而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虞,自無以免稅鼓勵之 必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由 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共同繼承人有 二人以上時,協議由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與上開意旨相符,並未逾 越法律授權範圍,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4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17 日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 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 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 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 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 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 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 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