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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27 日
解釋文:
依中華民國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之法規制定標準法 (以下 簡稱「前法規制定標準法」) 第一條:「凡法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 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定名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之事項,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為法律案,應 經立法院三讀會程序通過之,以及第三條:「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 定,應根據法律。」等規定觀之,可知憲法施行前之訓政初期法制,已寓 有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有關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事項,亦 得以未具法律位階之條例等規範形式,予以規定,且當時之立法院並非由 人民直接選舉之成員組成。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及其適用之範圍 ,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本案系爭之監督寺廟條例,雖依前法規制定標 準法所制定,但特由立法院逐條討論通過,由國民政府於十八年十二月七 日公布施行,嗣依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亦未加 以修改或廢止,而仍持續沿用,並經行憲後立法院認其為有效之法律,且 迭經本院作為審查對象在案,應認其為現行有效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律 。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及財產權,均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十三條與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宗教團體管理、處分其財產,國家固非不得以法律加以規 範,惟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監督寺 廟條例第八條就同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以外之寺廟處分或變更其不動產及 法物,規定須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未顧及宗教組織 之自主性、內部管理機制之差異性,以及為宗教傳布目的所為財產經營之 需要,對該等寺廟之宗教組織自主權及財產處分權加以限制,妨礙宗教活 動自由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且其規定應呈請該管官署許可部分,就申請之 程序及許可之要件,均付諸闕如,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遑論採取官署 事前許可之管制手段是否確有其必要性,與上開憲法規定及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意旨,均有所牴觸;又依同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 條規範之對象,僅適用於部分宗教,亦與憲法上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之 原則及宗教平等原則相悖。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2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06 日
解釋文:
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業經本院 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在案。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 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 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 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 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 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2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 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 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 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 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台灣地區於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 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 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 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 ,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 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台 (八八) 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 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 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 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 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 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 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 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 ,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2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解釋文: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 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 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之玩具 槍管理規則 (已廢止) ,其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 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內政部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 布台 (八二) 內警字第八二七○○二○號公告 (已停止適用) :「一、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 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 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 發布之命令,固有其實際需要,惟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 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上開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 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2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 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 理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 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 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固限制人民對其配偶之自訴權,惟對 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並非不得依法提起自訴。本院院字第三 六四號及院字第一八四四號解釋相關部分,使人民對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 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有 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 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2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4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事由,係屬勞工因保 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攸關勞工權益至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 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若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 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投保 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 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 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 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 予適用。
2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10 月 24 日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2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 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同條 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 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以及財政部七十三年十 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六二七一七號函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贈與事實發生於 修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之後者,應依該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 ,即凡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 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之函釋 ,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 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 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 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2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第七條規定:「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國家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係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 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且有正當理由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者,與租 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即無違背。 財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七○六六五 一四○號函發布經行政院核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五項 規定:「個人出售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取得之上市股票,其全年出 售總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壹千萬元者,其交易所得自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繼續停徵所得稅兩年。但停徵期間所發 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係依據獎勵投資條例 (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當然廢止) 第二十七條 授權行政機關視經濟發展、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對個人出 售證券,在一定範圍內,就其交易所得所採行之優惠規定,與憲法第十九 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尚無牴觸。又此項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係行政機關 依法律授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權衡經濟發展階段性需要與資本市場實際 狀況,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 違背。
2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08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 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 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 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 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 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 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 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授予行政機關公告禁止設攤之權限,自應以維持交通秩 序之必要為限。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騎樓既屬道路,其所有人於建築 之初即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原則上未經許可即不得擺設攤位,是主管 機關依上揭條文為禁止設攤之公告或為道路擺設攤位之許可 (參照同條例 第八十三條第二款) ,均係對人民財產權行使之限制,其公告行為之作成 ,宜審酌准否設攤地區之交通流量、道路寬度或禁止之時段等因素而為之 ,前開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尚欠具體明確,相關機關應儘速 檢討修正,或以其他法律為更具體之規範。
2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2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 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 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 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 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 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 ,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 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 ,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 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 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 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 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 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 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 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 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 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 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 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 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 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 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 妥適,乃屬當然。
2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 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 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 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 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 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 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 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 (77) 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 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 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2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授 權而訂定,該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出租人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者,除應填具申請書外,並應檢具租約、 欠租催告書、逾期不繳地租終止租約通知書及送達證明文件,或耕地租佃 委員會調解、調處成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此係主管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 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 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規定,於出租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是前開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第三款關於應檢具欠租催告書等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2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
解釋文: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 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 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 ,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 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 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 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 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 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 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2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解釋文: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 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 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 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 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 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 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 (參照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 ,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 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除金錢給付之執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外,其餘事件依其性質分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機關為之 (參照行 政執行法第四條) ,依上述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警察機關有執行金錢給 付以外保護令之職責,其於執行具體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在法律未依上開 解釋修改前,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得準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之程序而採各種 適當之執行方法。
2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1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 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 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 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 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 以法律定之。 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 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雖與憲法尚 無牴觸 (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 ,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未區 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並對 未經許可入境者,予以刑罰制裁 (參照該法第六條) ,違反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 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立法機關基於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 所制定之法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2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解釋文:
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 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 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 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 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 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 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繼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十六人字第八○五 三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又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台七十四人政 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 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並未改變前述函令 關於退休人員適用範圍之涵義。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構,其職 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 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 函適用之對象。
2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4 日
解釋文:
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及 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 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參加 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 察官負舉證責任。若組織成員在參與行為未發覺前自首,或長期未與組織 保持聯絡亦未參加活動等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者,即不能 認其尚在繼續參與。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凡曾參加叛亂組織 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 參加」,係針對懲治叛亂條例所為之釋示,茲該條例已經廢止,上開解釋 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 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 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過 渡期間之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本解釋前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 規定並無牴觸。
2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0 日
解釋文: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中關於公 務人員涵義之界定,涉及我國法制上對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使用不同名 稱之解釋問題。依憲法第八十六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觀之,稱公務人 員者,係指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稱及官等 之人員。是公務人員在現行公務員法制上,乃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 人員在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 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人員」,係對該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中有關公務人員涵義之界定,不包括武職人員,乃基於事物本質之差異, 於平等原則無違,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法規定尚無牴觸。至任武職 人員之資格應否回復,為立法機關裁量形成範圍,併此敘明。
2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
解釋文: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參照本院 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 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 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 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 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 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 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 定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 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 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二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 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 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