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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2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 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 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 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 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 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 (市) 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 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 。前項耗 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二項 )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 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2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2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 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 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 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 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 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 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 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 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 ,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 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 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 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 觸。
2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2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 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 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 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 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 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 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 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 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 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 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 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 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 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 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 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 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 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 ,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該給 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 職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以 下簡稱「退撫條例」) ,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 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 (職) 法規計算退休 (職) 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而不 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新退 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 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 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 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 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2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8 日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2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 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 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 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 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 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
2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 (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係屬當時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有 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 則,固有其實際需要,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 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 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 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 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 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解釋文:
立法院為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之立法職權,本其固有之權能自得享有 一定之調查權,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 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立法院調查 權乃立法院行使其憲法職權所必要之輔助性權力,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 則,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調查之對象或事項,並非毫無限制。除所欲調查之 事項必須與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重大關聯者外,凡國家機關獨立行 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即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物範圍。又如行政首長 依其行政權固有之權能,對於可能影響或干預行政部門有效運作之資訊, 均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乃屬行政權本質所具有之行政特權。立法院行 使調查權如涉及此類事項,即應予以適當之尊重。如於具體案件,就所調 查事項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或行政特權之範疇,或就屬於行政 特權之資訊應否接受調查或公開而有爭執時,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宜循 合理之途徑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 決之。 立法院調查權行使之方式,並不以要求有關機關就立法院行使職權所 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調閱文件原本之文件調閱權為限,必 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之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 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於科處罰鍰之範圍內,施以合 理之強制手段,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惟其程序,如調查權 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 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於特殊例外情形, 就特定事項之調查有委任非立法委員之人士協助調查之必要時,則須制定 特別法,就委任之目的、委任調查之範圍、受委任人之資格、選任、任期 等人事組織事項、特別調查權限、方法與程序等妥為詳細之規定,並藉以 為監督之基礎。各該法律規定之組織及議事程序,必須符合民主原則。其 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不能違反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亦不得侵害其他憲 法機關之權力核心範圍,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之行使造成實質妨礙。如 就各項調查方法所規定之程序,有涉及限制人民權利者,必須符合憲法上 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茲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以下稱真調會條例),有關三一九槍擊事件真 相調查特別委員會(以下稱真調會)之組織、職權範圍、行使調查權之方 法、程序與強制手段等相關規定,是否符合上開憲法意旨,分別指明如下 : 一、真調會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第五屆立法院 各政黨(團)推薦具有專業知識、聲譽卓著之公正人士組成之,並由 總統於五日內任命」、第二項後段「各政黨(團)應於本條例公布後 五日內提出推薦人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推薦,其缺額由現額 委員選出之召集委員於五日內逕行遴選後,由總統任命」、第十五條 第二項「本會委員除名或因故出缺時,由原推薦之政黨(團)於五日 內推薦其他人選遞補之;其逾期未提出推薦人選者,由召集委員逕行 遴選後,總統於五日內任命之」暨第十六條「第二條及第十五條應由 總統任命者,總統應於期限內任命;逾期未任命,視為自動生效」等 規定有關真調會委員之任命,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並由立法院院長為 之,方為憲法之所許。 二、同條例雖未規定真調會委員之任期,惟於符合立法院屆期不連續原則 之範圍內,尚不生違憲問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會所需經費由 行政院第二預備金項下支應,行政院不得拒絕」,於符合預算法令規 定範圍內,亦不生違憲問題。 三、同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會及本會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法公正獨立 行使職權,對全國人民負責,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亦不受任何 干涉」,其中「不受其他機關之指揮監督」係指「不受立法院以外機 關之指揮監督」之意;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 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予以除名」,關於真調會委員除名之規定,並非排除立法院對真調會 委員之免職權,於此範圍內,核與憲法尚無違背。 四、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會委員有喪失行為能力、違反法令或其他 不當言行者,得經本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予以除名」之規 定,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五、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三一九槍擊事件所涉及之刑事責任案件, 其偵查專屬本會管轄」、同條第二項「本會於行使前項職權,有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依據法律所得行使之權限」;第十三條第一項「本會 調查結果,如有涉及刑事責任者,由調用之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逕行 起訴」等規定,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違反權力分立與 制衡原則。 六、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 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基本原則,並 逾越立法院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七、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會對於調查之事件,應於三個月內向 立法院提出書面調查報告,並公布之。如真相仍未查明,應繼續調查 ,每三個月向立法院及監察院提出報告,並公布之」,其中關於向監 察院報告部分,與憲法機關各有所司之意旨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 。 八、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公布之日,各機關所辦理專屬本會 管轄案件,應即檢齊全部案卷及證物移交本會」、同條第四項規定「 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 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受請求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 、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 」、同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 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 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 或拒絕」,其中關於專屬管轄、移交卷證與涉及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 權而受憲法保障者之部分,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逾越立法院 調查權所得行使之範圍。 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 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 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 拖延或拒絕」,其中規定涉及國家機密或偵查保密事項,一概不得拒 絕之部分,應予適當修正。 十、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本會行使職權,不受國家機密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同條第六項規 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得指定事項,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提出說明或提供協助。受請求者不得以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 、偵查保密、個人隱私或其他任何理由規避、拖延或拒絕」,其中規 定涉及人民基本權利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一、同條例第八條第七項「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 六項規定者,處機關首長及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經處罰後仍繼續違反者,得連續處罰之」及第八項前段:機 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拒絕真調會或其委員調查,影響重 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罰等規定,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十二、同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後段規定「機關首長、團體負責人或有關人員 拒絕本會或本會委員調查,影響重大,或為虛偽陳述者……並依刑 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追訴處罰」,係指上 開人員若因受調查而涉有犯罪嫌疑者,應由檢察機關依法偵查追訴 ,由法院依法審判而言;上開規定應本此意旨檢討修正。 十三、同條例第八條第九項規定「本會或本會委員行使職權,認有必要時 ,得禁止被調查人或與其有關人員出境」,逾越立法院之調查權限 ,並違反比例原則。 上開五、六、八、十、十一、十三項有違憲法意旨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 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規定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 解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 釋、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有異。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 雖非憲法所不許,惟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2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 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 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 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 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 ,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 ,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 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 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 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 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 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 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 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 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 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2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1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 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 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 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 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 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 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 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 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 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 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 及之,附此指明。
2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 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 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 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 ,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 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 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 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 分,應不再援用。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 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 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 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 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 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 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 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 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三八號、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三判例,旨在闡釋「 其他必要之證據」之意涵、性質、證明範圍及程度,暨其與自白之相互關 係,且強調該等證據須能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俾自白之犯罪事實臻於確信 無疑,核其及其他判例相同意旨部分,與前揭憲法意旨,尚無牴觸。
2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以下稱注意事項) 係中 華民國六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刪除) 所訂定。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第四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十六歲或年逾七十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 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 (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 ,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 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 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本院釋 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2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7 月 09 日
解釋文:
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十五條保障人 民之財產權,於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 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 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 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以下 稱減租條例) ,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 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 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 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 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 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 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 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 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 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 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關於租賃期限不得少於六年,以及同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暨第十六條第一項關於締約方式與轉租禁止之規定,均為穩定租賃 關係而設;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無 人繼承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並保留出租人收回耕地之彈性。上開規 定皆有利於實現扶植自耕農及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縱於出租人之契 約自由及財產權有所限制,衡諸立法目的,其手段仍屬必要而且適當,亦 兼顧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之利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第二十二 條契約自由、第十五條財產權及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並無違背。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四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 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 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 機關嗣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第二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 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扶植自耕農、第一百四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 一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改善農民 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 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 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 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 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 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 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 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 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三分之一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二十 二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 正。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耕地 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 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 ,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 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 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 ,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 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 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 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 ,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 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 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 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十五 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
2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 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 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 。 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 ,亦應予補償。且耕地租賃權因物權化之結果,已形同耕地之負擔。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 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 地承租人;第二項規定,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 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係出租之耕地因公用徵收時,立法機關依憲 法保障財產權及保護農民之意旨,審酌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耕地租賃 權之價值,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將出租耕地上負擔之租賃 權價值代為扣交耕地承租人,以為補償,其於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保障 ,尚不生侵害問題。惟近年來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顯有變遷,為因應 農地使用政策,上開為保護農民生活而以耕地租賃權為出租耕地上負擔並 據以推估其價值之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併予指明。
2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1 日
解釋文: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 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至於保護勞工之內容與方式 應如何設計,立法者有一定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其因此對於人民基本權利 構成限制時,則仍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分別規定雇主負擔給付勞工退休 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作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 有助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整體社會安全與經濟發展,並 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其因此限制雇主自主決定契約內容及自 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權利,係國家為貫徹保護勞工之目的,並衡酌政府 財政能力、強化受領勞工勞力給付之雇主對勞工之照顧義務,應屬適當; 該法又規定雇主違反前開強制規定者,分別科處罰金或罰鍰,係為監督雇 主履行其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以達成保障勞工退休後生存安養之目的 ,衡諸立法之時空條件、勞資關係及其干涉法益之性質與影響程度等因素 ,國家採取財產刑罰作為強制手段,尚有其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 障之規定並無牴觸。 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上確有窒礙難 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 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 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 關於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方式,達 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中之勞工退休金, 均有助於達成憲法保障勞工生活之意旨,二者性質不同,尚難謂兼採兩種 制度即屬違憲。惟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今,為保護勞 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 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 之勞工保護政策目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 化現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勞工退休 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 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 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 衡,由相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之中 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 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併此指明。
2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 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 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 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 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等社 會福利工作。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 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另同法第二十一條對違反者處以罰 鍰,對菸品業者就特定商品資訊不為表述之自由有所限制,係為提供消費 者必要商品資訊與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均無違背 。又於菸品容器上應為上述之一定標示,縱屬對菸品業者財產權有所限制 ,但該項標示因攸關國民健康,乃菸品財產權所具有之社會義務,且所受 限制尚屬輕微,未逾越社會義務所應忍受之範圍,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規定,並無違背。另上開規定之菸品標示義務及責任,其時間適用之範 圍,以該法公布施行後之菸品標示事件為限,並無法律溯及適用情形,難 謂因法律溯及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至菸害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 定,與同法第二十一條合併觀察,足知其規範對象、規範行為及法律效果 ,難謂其規範內容不明確而違反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各類食品、 菸品、酒類等商品對於人體健康之影響層面有異,難有比較基礎,立法者 對於不同事物之處理,有先後優先順序之選擇權限,相關法律或有不同規 定,與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2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
解釋文:
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 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 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 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係基於 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 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 而對複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 障人民契約自由之本旨,並無牴觸。 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 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 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 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2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 、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戶政事務所得經行政院核准,隸屬直轄市、縣警察機關 ;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因應動員戡亂時期之終止,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七條將上開規定刪除,並修正同條第一項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乃配合國家憲政秩序回歸正常體 制所為機關組織之調整。戶政單位回歸民政系統後,戶政人員之任用,自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各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及相關人事法令規定為之。 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察人員,其不具一般公務人員資格者,即不得留任, 顯已對該等人員服公職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為謀緩和,內政部於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以台(八一)內戶字第八一0三五三六號函發布、同年七月 一日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使原辦理戶政業務之警政人員或可於 五年內留任原職或回任警職;或可不受考試資格限制而換敘轉任為一般公 務人員,已充分考量當事人之意願、權益及重新調整其工作環境所必要之 期限,應認國家已選擇對相關公務員之權利限制最少、亦不至於耗費過度 行政成本之方式以實現戶警分立。當事人就職缺之期待,縱不能盡如其意 ,相對於回復戶警分立制度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所受之不利影響,或屬 輕微,或為尊重當事人個人意願之結果,並未逾越期待可能性之範圍,與 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尚屬相符。 前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涉及人民權利而未以法律定之,固有未洽, 然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有違。惟過渡條款若有排除或限制法律適用之效力者,仍應以法 律定之,方符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併此指明。 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附表附註,就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按其原敘俸級,換敘轉任職 務之相當俸級至最高年功俸為止,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係因不同制度人員 間原適用不同人事法令而須重新審定俸級之特別規定,乃維護公務人員人 事制度健全與整體平衡所為之必要限制,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亦無牴 觸。
2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 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 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 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對於有關財產權訴訟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以第二審判決後,當 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逾一定之數額,而決定得否上訴第三審之標 準,即係立法者衡酌第三審救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事件之屬性,避免虛耗 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促使私法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所為之正 當合理之限制,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時,當事 人於法律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 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 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 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雖非法律溯及適用,對人民之信賴利益,難 謂無重大影響,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 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以為過渡條款,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一 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 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 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 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 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乃在闡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與上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 ,自難謂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與法治國之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均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