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
20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
20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
|
204. |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
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
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
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
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 (署)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
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
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
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
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
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
205. |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
206. |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
20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
208.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
209.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
210.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
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
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
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
,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
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
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
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
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
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
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
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
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就連續
舉發時應依何種標準為之,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以「每
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
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以
法律明定為宜。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
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
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
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
211.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
212.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
213. |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
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
俸給,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
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
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
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
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
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
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
214. |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
215. |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獨立行使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權,為確保其解
釋或裁判結果實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權核心機能之一,不因憲法解釋
、審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而異。如因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
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
、憲法基本原則或其他重大公益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
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即得權
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益與不作成暫時處分之不利益,並於利益顯然大於不
利益時,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據
此,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
予准許。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以按捺指紋始得請領或換發新版
國民身分證之相關規定,於本案解釋公布之前,暫時停止適用。本件暫時
處分應於本案解釋公布時或至遲於本件暫時處分公布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另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應請領或得申請國民身分證,
或因正當理由申請補換發之人民,有關機關仍應製發未改版之國民身分證
或儘速擬定其他權宜措施,俾該等人民於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停
止效力期間仍得取得國民身分證明之文件,併此指明。
聲請人就戶籍法第八條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於同條第一項之部分應
予駁回。
|
216. |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
21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
|
218.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
219.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
220.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