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 |
解釋文:
遺產稅之課徵,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前段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
產,免納所得稅;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規定,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於個人之營利所得,應
合併計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五
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七六一號函:「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取之股利
,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課徵繼承人之綜合所得稅,而不視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釐清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所領
取之股利,究屬遺產稅或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範圍而為之釋示,符合前述遺
產及贈與稅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不生重複課稅問題,與憲法第十九
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均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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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定之。各該法律規定之內容且應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
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符合所得稅
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並未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憲法
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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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
六條第三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
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
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
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
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
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
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
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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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
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
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本院
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
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
則 (以下簡稱八十八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區別各類年
資之性質,使公務人員曾任聘用人員之公務年資,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
為止,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八十八年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
員年資,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四年施行細則) 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八十七年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
。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
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
人員依八十八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
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
上開施行細則旨在提供公務人員於依法任用之後,其未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前所曾任之公務年資,酌予核計為公務人員年資之優惠措施,本質
上並非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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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解釋文: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
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
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
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
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
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
權之保障。而國民身分證發給與否,則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戶
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
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補捺指紋並錄存。第
三項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對於未
依規定捺指紋者,拒絕發給國民身分證,形同強制按捺並錄存指紋,以作
為核發國民身分證之要件,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於憲法保
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已有未合。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
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
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強制人民按捺指紋並予錄存否則不予發給國民身分證之規定,與憲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至依據戶籍法其他相關規定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作業,仍得繼續進行,自不
待言。
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
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
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
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
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
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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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解釋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
不得為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
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其範圍應屬
可得確定。且多層次傳銷之營運計畫或組織之訂定,傳銷行為之統籌規劃
,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之,則不正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對於該
事業之參加人所取得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參
加人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非
不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認定及判斷,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又同
法第三十五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
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並未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上開授
權,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其第五條 (
已刪除) 規定,涉及人民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權利義務事項,已
非單純行政機關對事業行使公權力之管理辦法,顯然逾越上開公平交易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之範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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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解釋文:
司法院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憲法第八十條規
定之法官,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三九六號、第五三○號、第五八五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為貫徹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意旨,大法官無論其就任前職務為何,
在任期中均應受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
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規定之保障。
法官與國家之職務關係,因受憲法直接規範與特別保障,故與政務人員或
一般公務人員與國家之職務關係不同。
憲法第八十一條關於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之規定,依法官審判獨立
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係指法官除有懲戒事由始得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法律予以減俸外,各憲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或方式,就法官之
俸給,予以刪減。
司法院大法官之俸給,依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之總統副
總統及特任人員月俸公費支給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
第四項前段、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以觀,係由本俸、公費及司法人員專業加給所構成,均屬依法支領之法
定經費。立法院審議九十四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刪除司法院大法官
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之預算,使大法官既有之俸給因而減少,與憲法第
八十一條規定之上開意旨,尚有未符。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大法
官並任,其應領取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而不得由立法院於預算案審議中刪
除該部分預算,與大法官相同;至司法院秘書長職司者為司法行政職務,
其得否支領司法人員專業加給,自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九條等相
關法令個案辦理,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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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解釋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
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不動產包括土地及
建築物,性質上為不動產之區分所有建築物,因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有其一部,各所有人所享有之所有權,其關係密切而複雜,故就此等建築
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各該所有權客體之範圍必須客觀明確,方得
據以登記,俾貫徹登記制度之上述意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
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與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分別係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七條之授權所訂定
。該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乃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登記
方法。上開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確定區分所有建
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客體及其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與建築物區分
所有權移轉後之歸屬,以作為地政機關實施區分所有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
登記之依據。是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未逾越
土地法授權範圍,亦符合登記制度之首開意旨,為辦理區分所有建築物第
一次測量、所有權登記程序所必要,且與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十
七條第二項關於共用部分及其應有部分推定規定,各有不同之規範功能及
意旨,難謂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建築物 (包含區分所有建築物) 與土地同為法律上重要不動產之一種
,關於其所有權之登記程序及其相關測量程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
事項者,諸如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人對於共用部分之認定、權屬之分
配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就登記權利於當事人未能協議或發生爭議時之解決
機制等,於土地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未設明文,本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意旨,尚有未周,應檢討改進,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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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解釋文: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
正」;為執行本條更正登記之意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
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登
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
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此一規定,符
合母法意旨,且對於人民之財產權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均無牴觸。
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登記之錯誤或
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同條第三項:「前項授權
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及同規則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而為更正登記」者,「
得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無須報經上級機關之核准。此等權限授予之規
定,逾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範
圍,並牴觸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
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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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係
指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依法律明定之
。各該法律之內容且應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
第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全部遺產,依法課徵遺產稅;又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利息應併入
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所孳生之
利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應扣繳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符合前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與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尚
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不生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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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
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
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
理之差別對待。國家對勞工與公務人員退休生活所為之保護,方法上未盡
相同;其間差異是否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應就公務人員與勞工之工作性質
、權利義務關係及各種保護措施為整體之觀察,未可執其一端,遽下論斷
。勞動基準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係立法者衡量上開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
,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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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應繳納一定數額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以下簡稱墊償基金) ;於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
時,積欠勞工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由該基金墊償,以保障勞工權益
,維護其生活之安定。同條第四項規定「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
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墊償管理辦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
(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據此以觀,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
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
位求償權 (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 ,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勞工保險局與雇主
間因歸墊債權所生之私法爭執,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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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財產權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
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對於特定具社會
侵害性之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而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權者,倘與憲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無違,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第五五一號解釋足資參照。
商標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予保障。又商標
或標章權之註冊取得與保護,同時具有揭示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
務來源,以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公平競爭市場正常運作之功能。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二條
第二款規定,旨在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並避免因行為人意圖欺騙他人,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
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致一般消費者對商品
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損害,故以法律明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且為保障商標權人權利、消費者利益
及市場秩序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憲法第八條、第十
五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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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解釋文:
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
,涉及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
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
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
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
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已就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目的、對象及額度上限予以明定;同條第
二項並具體明確授權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
辦法,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有明確之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
無不合。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授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汽車燃
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
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
費額,由交通部或委託省 (市) 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公
升新台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台幣一點五元 (第一項) 。前項耗
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 (第二項
) 。」均未逾越公路法之授權範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
要求。上開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徵收對象、第三條所定之徵收方式,並未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汽車燃料使用費與使
用牌照稅之徵收亦不生雙重課稅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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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
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
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
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至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
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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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
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
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
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因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為期定分
止爭,國家除設立訴訟制度外,尚有仲裁及其他非訴訟之機制。基於國民
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既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
程序上亦應居於主體地位,俾其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公
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之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
。仲裁係人民依法律之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以當事人合意選擇依訴
訟外之途徑處理爭議之制度,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私法紛
爭自主解決之特性,為憲法之所許。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第四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 ,雖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
列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務仲
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制度設計,尚未逾越
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牴
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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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解釋文: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
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
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
,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
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
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
分。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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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解釋文: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
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
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
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
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
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
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
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
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
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
目的,亦得確保。
憲法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職務之
性質與應隨政黨更迭或政策變更而進退之政務人員不同,此不僅在確保個
人職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義,乃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立行使
職權之目的而具有公益價值。故為貫徹任期保障之功能,對於因任期保障
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賴利益,即須充分加以保護,避免其受損
害,俾該等人員得無所瞻顧,獨立行使職權,始不違背憲法對該職位特設
任期保障之意旨,並與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符。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項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
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為維護監察權之獨立行使,充分發揮監察功能,我
國憲法對監察委員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 (憲法第九十三條及憲法增修條
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查第三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六年,係自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屆監察委員開始
任職時,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尚
無落日條款之規定,亦即第三屆監察委員就任時,係信賴其受任期之保障
,並信賴於其任期屆滿後如任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者,有依該給
與條例第四條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公法上財產權利。惟為改革政務人員退
職制度,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以
下簡稱「退撫條例」) ,並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撫條例,政務人
員與常務人員服務年資係截然區分,分段計算,並分別依各該退休 (職)
法規計算退休 (職) 金,並且政務人員退撫給與,以一次發給為限,而不
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設有過渡條款,對於新退
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相關退職酬
勞金給與條例,選擇月退職酬勞金。但對於受有任期保障以確保其依法獨
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續任年資合計十五
年者,卻無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對其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並
未有合理之保障,與前開憲法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即依本解釋意旨,使
前述人員於法律上得合併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軍、公、教年資及政務人員年
資滿十五年者,亦得依上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規定擇領月退職酬勞金,
以保障其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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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解釋文:
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
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
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
施,尚非憲法所不許。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
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難謂其已逾必要之程度外,其餘同項第四、
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其餘同項
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於調查執行標
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
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規定,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前揭憲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意旨亦有未符。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
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
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執行法關於管
收之裁定,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法院對於管收之聲請應於五日內為之
,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
五日內」裁定之規定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
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十九條第一項:「法院為拘提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
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
,法院亦為拘提管收之裁定時,該被裁定拘提管收之義務人既尚未拘提到
場,自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法院竟得為管收之裁定,尤有違於前述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同條第一項第六款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規定聲請管收者,該義務人既
猶未到場,法院自亦不可能踐行審問程序,乃竟得為管收之裁定,亦有悖
於前述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旨。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
、拘禁」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
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
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
、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
無違背。
上開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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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解釋文:
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
,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
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
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
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
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
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
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
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同院
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
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
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
法意旨不符時,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基礎,依法定程
序請求救濟,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闡釋在案。本件
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
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
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
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
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
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
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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