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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 大法官解釋(舊制)

4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解釋文:
  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在法律授 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農田水利事業之餘水管理乃農田水利會自治事 項之一,農田水利會並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 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定參照)。是關於餘水管理,農田水利會組織通 則已授予農田水利會得訂定自治規章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自治權限。依 該通則第二十九條(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制定公布)規定,徵收餘 水使用費之標準及辦法固係授權省(市)主管機關訂定,臺灣省政府據此 並已就餘水使用費訂定一定之徵收標準及程序,然若有規範未盡部分,農 田水利會訂定自治規章予以補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尚符合上開通 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意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處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水農字第 A 八七五○一 七四七六號函核備)第四點之規定,乃該會依正當程序本於其徵收餘水使 用費之自治權限,在法律授權得徵收餘水使用費範圍內,分別依餘水使用 之不同情形,確定餘水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所為具體規定之自治規章,符合 水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之立法意旨,手段亦屬合理及必要,未逾越 臺灣省政府就農田水利會徵收餘水使用費訂定命令之範圍,亦未牴觸上開 法律及其授權規定,於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 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4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5 日
解釋文:
一、總統之刑事豁免權   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 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內肩負統 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 崇與保障,業經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在案。   依本院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意旨,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 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 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礙 ,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是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係指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於總統任職期間 ,就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以外之罪者,暫時不得以總統為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而進行偵查、起訴與審判程序而言。但對總統身分之尊崇與 職權之行使無直接關涉之措施,或對犯罪現場之即時勘察,不在此限 。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不及於因他人刑事案件而對總統所為之證據 調查與證據保全。惟如因而發現總統有犯罪嫌疑者,雖不得開始以總 統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偵查程序,但得依本解釋意旨,為必要之證 據保全,即基於憲法第五十二條對總統特殊身分尊崇及對其行使職權 保障之意旨,上開因不屬於總統刑事豁免權範圍所得進行之措施及保 全證據之處分,均不得限制總統之人身自由,例如拘提或對其身體之 搜索、勘驗與鑑定等,亦不得妨礙總統職權之正常行使。其有搜索與 總統有關之特定處所以逮捕特定人、扣押特定物件或電磁紀錄之必要 者,立法機關應就搜索處所之限制、總統得拒絕搜索或扣押之事由, 及特別之司法審查與聲明不服等程序,增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 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除經總統同意者外,無論上開特定處所、物件 或電磁紀錄是否涉及國家機密,均應由該管檢察官聲請高等法院或其 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合議庭審查相關搜索、 扣押之適當性與必要性,非經該特別合議庭裁定准許,不得為之,但 搜索之處所應避免總統執行職務及居住之處所。其抗告程序,適用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總統之刑事豁免權,亦不及於總統於他人刑事案件為證人之義務 。惟以他人為被告之刑事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機關以總統為證人時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元首為證人者,應就其所在詢 問之」之規定,以示對總統之尊崇。   總統不受刑事訴究之特權或豁免權,乃針對總統之職位而設,故 僅擔任總統一職者,享有此一特權;擔任總統職位之個人,原則上不 得拋棄此一特權。 二、總統之國家機密特權   總統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行政權範圍內,就有關國家 安全、國防及外交之資訊,認為其公開可能影響國家安全與國家利益 而應屬國家機密者,有決定不予公開之權力,此為總統之國家機密特 權。其他國家機關行使職權如涉及此類資訊,應予以適當之尊重。   總統依其國家機密特權,就國家機密事項於刑事訴訟程序應享有 拒絕證言權,並於拒絕證言權範圍內,有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權。立 法機關應就其得拒絕證言、拒絕提交相關證物之要件及相關程序,增 訂適用於總統之特別規定。於該法律公布施行前,就涉及總統國家機 密特權範圍內國家機密事項之訊問、陳述,或該等證物之提出、交付 ,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由總統釋明之。其未能合理釋明者,該管檢 察官或受訴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處分 或裁定。總統對檢察官或受訴法院駁回其上開拒絕證言或拒絕提交相 關證物之處分或裁定如有不服,得依本解釋意旨聲明異議或抗告,並 由前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以資深庭長為審判長之法官五人組成之特別 合議庭審理之。特別合議庭裁定前,原處分或裁定應停止執行。其餘 異議或抗告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總統如以書面合理釋明 ,相關證言之陳述或證物之提交,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者,檢察官及 法院應予以尊重。總統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是否有妨害國家 利益之虞,應僅由承辦檢察官或審判庭法官依保密程序為之。總統所 陳述相關證言或提交相關證物,縱經保密程序進行,惟檢察官或法院 若以之作為終結偵查之處分或裁判之基礎,仍有造成國家安全危險之 合理顧慮者,應認為有妨害國家利益之虞。   法院審理個案,涉及總統已提出之資訊者,是否應適用國家機密 保護法及「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規定進行 其審理程序,應視總統是否已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第四條、第 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核定相關資訊之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而定;如 尚未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者,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審理。惟 訴訟程序進行中,總統如將系爭資訊依法改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另行 提出其他已核定之國家機密者,法院即應改依上開規定之相關程序續 行其審理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並不因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及「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相關之程序規定。至於審 理總統核定之國家機密資訊作為證言或證物,是否妨害國家之利益, 應依前述原則辦理。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亦應本此意旨為之。 三、暫時處分部分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須予以審酌, 併予指明。
4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 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 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 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 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 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 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 條規定並無牴觸。
4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08 日
解釋文:
  地價稅之稽徵,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之土 地之地價及面積所計算之地價總額為課稅基礎,並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之。因地籍依法重測之結果,如與重測 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積有出入者,除非否定重測之結果或確認實施重測 時作業有瑕疵,否則,即應以重測確定後所為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所記載之 土地面積為準。而同一土地如經地政機關於實施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 重疊之情形而經重測後面積減少者,即表示依重測前之土地登記標示之面 積為計算基礎而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並不正確,其致土地所有權人因而 負擔更多稅負者,亦應解為係屬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因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方與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無違。   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三五五二一號函主旨以及 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前段所載,就地 籍重測時發現與鄰地有界址重疊,重測後面積減少,亦認為不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稅部分之釋示,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再援用。依本解釋意旨,於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予以退 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五年已繳之地價稅為限,併此指明。
4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 ,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該法第一條所定要件者 ,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權受損害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 凡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者,應受平等之保障,始符憲法第七條規定之 意旨。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就國家對犯罪案件實施刑事程序致人民身體 自由、生命或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依立法者明示之適用 範圍及立法計畫,僅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上開自由 、權利受損害之人民,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 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 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若仍令依軍事審 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上開冤獄之受害人,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賠償請求 權,足以延續該等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自與憲法第七條之本旨有所牴 觸。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雖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意旨,但依其規定 內容,使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遭受冤獄之人民不能依冤獄賠償法行使 賠償請求權,同屬不符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 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 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4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 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 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 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 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五七七號及第六一七號解 釋在案。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固為商業言論之一種,惟係促使非法交易活 動,因此立法者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自可對之為合理之限制。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 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 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 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 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十八歲 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 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 手段,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惟電子訊號、電腦 網路與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等其他媒體之資訊取得方式尚有不同 ,如衡酌科技之發展可嚴格區分其閱聽對象,應由主管機關建立分級管理 制度,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併此指明。
4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所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係指人民應依法律所定之 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迭經 本院解釋在案。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具有該項規定身分者之財 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未規定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對其課徵贈與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所為贈與,如至繼承發生日止 ,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 贈與稅部分,逾越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加繼承人法律 上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不符,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予援用。
4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解釋文: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 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 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 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
4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 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迭經本 院闡釋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以 下簡稱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 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 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 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 ,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 實,發生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同年月五日 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結 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之前或同年月五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 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乃以決 議縮減法律所定得為遺產總額之扣除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 核與上開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尚有未符,應不再 援用。
5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解釋文:
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 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 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解釋參照)。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減免地價稅」之意義,因涉及裁罰性法律構成要件,依其文 義及土地稅法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與第三項等相關規定之體系解釋, 自應限於依土地稅法第六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所定標準及 程序所為之地價稅減免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將非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之地價 稅減免情形,於未依三十日期限內申報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者 ,亦得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以短匿稅額三倍之 罰鍰,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 之授權,核與首開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5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3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 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十八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 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 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本院釋字第二○五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 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比例原 則之要求。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即為國家 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處理之特 別立法。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 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部分,乃係基於公務人員經國家任用後,即與國 家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及忠誠義務,其職務之行使,涉及國家之公權力, 不僅應遵守法令,更應積極考量國家整體利益,採取一切有利於國家之行 為與決策;並鑒於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 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民眾福祉暨維護自 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 大陸地區人民設籍臺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其他 臺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 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 一條之意旨尚無違背。又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 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臺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 且為使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於擔任公務人員時普遍獲得人民對其所行使公 權力之信賴,尤需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 要及合理之範圍內,立法者就此所為之斟酌判斷,尚無明顯而重大之瑕疵 ,難謂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5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 ,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 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亦應受上開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 。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 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 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 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 予尊重。惟為貫徹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除為維 護社會多數共通之性價值秩序所必要而得以法律加以限制者外,仍應對少 數性文化族群依其性道德感情與對社會風化之認知而形諸為性言論表現或 性資訊流通者,予以保障。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 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 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 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 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 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 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 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 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 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 情形,至對於製造、持有等原屬散布、播送及販賣等之預備行為,擬制為 與散布、播送及販賣等傳布性資訊或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同之不法 程度,乃屬立法之形成自由;同條第三項規定針對猥褻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概沒收,亦僅限於違反 前二項規定之猥褻資訊附著物及物品。依本解釋意旨,上開規定對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並未為過度之封鎖與歧視,對人民言論及出版自 由之限制尚屬合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要無不符,並未違背憲 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及出版自由之本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 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 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 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5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5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第 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限辦理 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 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公 布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 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但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 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 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滯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一 千五百元。」乃對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申報義務之制裁,其違 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自應根據違反義務本身情節之輕 重程度為之。上開規定在納稅義務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 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已逾越 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 其效力。
5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適用標準 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之後,不得要求變 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並未逾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範目的;財政部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一七九九九七三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六 號函釋,係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則,依法定職權而為闡釋,並未增加該等 規定所無之限制,均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原則無違。
5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解釋文:
憲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乃現代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 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兩權之權限分配。給付行政措施如未限 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固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 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惟如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 大事項者,原則上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公務人員曾任 公營事業人員者,其服務於公營事業之期間,得否併入公務人員年資,以 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仍非不得本諸憲法照顧公 務人員生活之意旨,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依法 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者, 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律保 留原則有違。惟曾任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時,其退休相關權益乃涉 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為宜,併 此指明。 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 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本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參照)。 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三項,就公營事業之 人員轉任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後,如何併計其於公營事業任 職期間年資之規定,與同條第二項就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 人員轉任時,如何併計年資之規定不同,乃主管機關考量公營事業人員與 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及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 員之薪給結構、退撫基金之繳納基礎、給付標準等整體退休制度之設計均 有所不同,所為之合理差別規定,尚難認係恣意或不合理,與憲法第七條 平等原則亦無違背。
5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解釋文:
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憲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基於行政一 體,須為包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通傳會)在內之所有行政院 所屬機關之整體施政表現負責,並因通傳會施政之良窳,與通傳會委員之 人選有密切關係,因而應擁有對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行使立法權之立法院對行政院有關通傳會委員之人事決定權固非不 能施以一定限制,以為制衡,惟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白規 定外,亦不能將人事決定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通傳會委員「由各 政黨(團)接受各界舉薦,並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共推薦十五名、 行政院院長推薦三名,交由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審查。各 政黨(團)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推薦」之規定、同條第三項「 審查會應於本法施行日起十日內,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 比例推薦十一名學者、專家組成。審查會應於接受推薦名單後,二十日內 完成審查,本項審查應以聽證會程序公開為之,並以記名投票表決。審查 會先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五分之三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如同意者未達十三名 時,其缺額隨即以審查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為可否之同意」及同條第 四項「前二項之推薦,各政黨(團)未於期限內完成者,視為放棄」關於 委員選任程序部分之規定,及同條第六項「委員任滿三個月前,應依第二 項、第三項程序提名新任委員;委員出缺過半時,其缺額依第二項、第三 項程序辦理,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關於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 提名之規定,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 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又上開規 定等將剝奪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實質上移轉由立法院各政黨(團)與 由各政黨(團)依其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例推薦組成之審查會共同行使, 影響人民對通傳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通傳會設計為獨立機關 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亦有不符。是上開規定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 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後段規定通傳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 部分,及同條第五項「本會應於任命後三日內自行集會成立,並互選正、 副主任委員,行政院院長應於選出後七日內任命。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分屬不同政黨(團)推薦人選;行政院院長推薦之委員視同執政黨推薦 人選」等規定,於憲法第五十六條並無牴觸。 通傳會組織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通訊傳播基本法施行之日起 至本會成立之日前,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原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所做之決 定,權利受損之法人團體、個人,於本會成立起三個月內,得向本會提起 覆審。但已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者,不在此限: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二 、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證照核發、換發及廣播、電視事業之停 播、證照核發、換發或證照吊銷處分。三、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及其負責人 與經理人資格之審定。四、通訊傳播系統及設備之審驗。五、廣播電視事 業設立之許可與許可之廢止、電波發射功率之變更、停播或吊銷執照之處 分、股權之轉讓、名稱或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係立法者基於法律制度變 革等政策考量,而就特定事項為特殊之救濟制度設計,尚難謂已逾越憲法 所容許之範圍。而通傳會於受理覆審申請,應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其具 體標準通傳會組織法並未規定,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之規 範。同條第二項規定:「覆審決定,應回復原狀時,政府應即回復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予補償。」則屬立法者配合上開特殊救濟制度設計 ,衡酌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信賴利益之保護所為之配套設計,亦尚未逾越憲 法所容許之範圍。 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解釋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因本案業經作 成解釋,已無審酌之必要。
5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1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 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 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 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 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一授權條款雖未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授權 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 主管機關,除就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認定外,尚包括主管機關對於專業技 術人員如何適當執行其職務之監督等事項,以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授權目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前開授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訂定發布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已廢止),其第三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清除、處理技術員因其所受僱之清除、處理機構違法或不當營運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合格證書 ,係指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有導致重大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違法 或不當營運情形,而在清除、處理技術員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者,主管機關 應撤銷清除、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而言,並未逾越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一條之授權範圍,乃為達成有效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之授權目的,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有效方法,其對人民工 作權之限制,尚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十五條之意旨,亦無違背。
5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 敘陞遷之權。晉敘陞遷之重要內容應以法律定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 定施行細則時,為適用相關任用及晉敘之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如無違 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即與法 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授權所訂定,該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 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主管機關就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所為補充性之解釋,尚在母法合理解 釋範圍之內,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 原則均無違背。
5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解釋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 款為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應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該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於受懲戒處分人為該刑事裁判之被告,而 其對該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僅他造當事人得聲明不服;以及受懲戒處分人 非該刑事裁判之被告,僅其與該裁判相關等情形;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 檢察官或自訴人何時收受裁判之送達、其得聲明不服而未聲明不服以及該 等裁判於何時確定等事項,並無法院、檢察官 (署) 或自訴人應通知被告 及關係人等之規定,致該等受懲戒處分人未能知悉該類裁判確定之日,據 以依首開規定聲請再審議。是上開期間起算日之規定,未區分受懲戒處分 人於相關刑事確定裁判之不同訴訟地位,及其於該裁判確定時是否知悉此 事實,一律以該裁判確定日為再審議聲請期間之起算日,與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意旨不符。上開受懲戒處分人以相關之刑 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議之法定期間,應自其知悉該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方 符上開憲法規定之本旨。首開規定與此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本院釋字第四四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6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 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 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 ,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 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 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 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 ,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 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 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 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 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 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 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