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1. |
解釋文:
一 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
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
,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
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引發本件解釋之事
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理。
二 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
禮貌性辭職,並非其憲法上之義務。對於行政院院長非憲法上義務之
辭職應如何處理,乃總統之裁量權限,為學理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
,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
三 依憲法之規定,向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立法院除憲法所規定之事
項外,並無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限。故立法
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為「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
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逾越憲法所定立法院之職權,
僅屬建議性質,對總統並無憲法上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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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
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
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
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
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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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者,處一百二十元罰鍰,或施一至二小時之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同條
例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穿越道
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係就上開
處罰之構成要件為必要之補充規定,固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惟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應選擇適當之地點,注意設置之必
要性及大眾穿越之方便與安全,並考慮殘障人士或其他行動不便者及天候
災變等難以使用之因素,參酌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款對有正當理由不能
穿越天橋、地下道之行人不予處罰之意旨,檢討修正上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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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解釋文: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係基於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就條文之適用,所
為文義之闡析及就判決違背法令具體表明方法之說明,並未增加法律所未
規定之限制,無礙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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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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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解釋文: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外投資條
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
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定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
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
所分配之股利,即有獎勵投資條例 (現已失效)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按所定稅率就源扣繳,不適用
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此觀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及促進產業升級條
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
十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系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
偶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
人,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
定合併申報課稅」,增列無配偶居住國內之情形,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有違憲法所定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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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解釋文:
經濟部會同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署) 於中華民
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 (八十) 工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訂定「各科
技師執業範圍」,就中對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限制「建築物結
構之規劃、設計、研究、分析業務限於高度三十六公尺以下」部分,係技
師之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劃分土木工程科技師與結構工程
科技師之執業範圍,依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與憲法對人民工
作權之保障,尚無牴觸。又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七經字
第八四九二號令與考試院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 (六七) 考台秘一字第
二四一四號令會銜訂定「技師分科類別」及「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
」,就結構工程科之技師執業範圍特別訂明「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
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
」乃係因應當時社會需要所訂之暫時性措施。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始由行
政院及考試院會銜廢止。則經濟部等七部會署嗣後以首揭令訂定「各科技
師執業範圍」,於土木工程科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
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
制。」其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後取後土木工程科技師資格者,仍應受
執業範圍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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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解釋文: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
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
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
亦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資依據。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係就徵收土地之目的及用途所為之概括規定
,但並非謂合於上述目的及用途者,即可任意實施徵收,仍應受土地法相
關規定及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九條比例原則之限制。是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
無牴觸。然徵收土地究對人民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法律就徵收之各項要
件,自應詳加規定,前述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用語有欠具體明確,徵
收程序之相關規定亦不盡周全,有關機關應檢討修正,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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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地
,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
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不適於設定地上權,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四六四號函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
查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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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解釋文: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
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十日 (八一) 強版字第○二二七五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之禁止規定
,所為例示性解釋,並附有足以引起性慾等特定條件,而非單純刊登文字
、圖畫即屬相當,符合上開出版法規定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猥褻
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
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
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
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又有關風化之觀念,
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所為釋示,自不能一成不
變,應基於尊重憲法保障人民言論出版自由之本旨,兼顧善良風俗及青少
年身心健康之維護,隨時檢討改進。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
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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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解釋文:
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
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
,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
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
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
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
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
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
要計畫發布實施己逾滿二年,如其 (主要) 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
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
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
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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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解釋文:
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
,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明示考試用人之原則。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
,自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或經高等、普通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中華
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
「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
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故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亦經本院釋字第二七
八號解釋在案。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中,關於「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之規定,使未經考試及格者與
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法律地位幾近相同,與憲法第八十五條、第七
條及前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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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
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
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
、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
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
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
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
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
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
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
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
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
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
,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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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解釋文:
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為目的,已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此
與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與憲法第七條規
定,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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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
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
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
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由財政部另訂之」,主
管機關固得依此訂定法規命令,對該等從業人員之行為為必要之規範,惟
保險法並未就上述人員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為具體明
確之授權,則其依據上開法條訂定發布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
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及公證人等從業
人員違反義務之行為,訂定得予裁罰性之行政處分,顯與首開憲法保障人
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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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解釋文: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
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
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
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
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
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
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
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
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
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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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
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
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
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
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
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
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
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
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
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
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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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解釋文: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
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
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
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
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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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
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
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
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
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
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
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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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解釋文: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
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
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雖規定為終局之決定,然尚不得因
其未設通常上訴救濟制度,即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違背。懲戒處分影響
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八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一六二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
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
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
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
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組織、名稱與懲戒程序,併予檢討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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