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
22. |
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一、違反第 66 條之 2
第 2 項、第 66 條之 3 或第 66 條之 4 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 107 年 1 月 1 日起修正施行,增列「 106 年 12 月
31 日以前」等語,規範意旨相同),除依同法第 73 條之 2 但書規定
,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稅額所生之可扣
抵稅額外,不論營利事業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形成形式上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之情形,是否因此可能致國家稅源流失,概依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補繳差額,就股東全部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部分
,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權保障,於此範圍內,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
其效力。
|
23.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
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應扣押之物或
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同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及其他相關規定整體觀察,
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
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
,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律師
之工作權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
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
,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二、由刑事訴訟法上開二規定及其他有關搜索、扣押之規定整體觀察,法
官得對有關機關搜索律師事務所之聲請予以審查,且對搜索、扣押之
裁定及執行已設有監督及救濟機制,從而刑事訴訟法未對律師事務所
之搜索、扣押設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與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自
由、第 15 條保障律師工作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屬無違
。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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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主文:
一、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誹謗之
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
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
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
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
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所構成
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
第 509 號解釋應予補充。
二、聲請人一至八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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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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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 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 181 條第 5
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 92 年 6 月
11 日修正公布時,除將「被告」修正為「當事人」外,其規範意旨
相同),尚難謂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
院 90 年高判字第 015 號判決,得依本判決意旨向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再審。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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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5 條規定
:「違反……第 43 條之 1……第 3 項……之規定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
收購方式為之。」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前項之
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上開 3 項條文,嗣經修正
,現行法僅微調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及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
定於 50 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
者,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結合上開四規定,係對違反應公開收
購規定者,科以刑罰制裁,與刑罰明確性原則均尚屬無違。
二、上開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1 第 4 項後段規定,與授權明確性原
則尚屬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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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主文:
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規定,有同條第 1 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
,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
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
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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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主文:
一、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上開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
退職政務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三、上開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
務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 2 款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
四、上開條例第 7 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背。
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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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
二、聲請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就本判決所涉之個別原因案件
,得依本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向再審之該管法院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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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主文: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含養子)。」暨同條第 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
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
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
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
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
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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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8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外籍
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僅係就是否符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所為決議
,其固未承認本國(籍)配偶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並未排
除本國(籍)配偶以其與外籍配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婚姻自由受限制為
由,例外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可能。於此範圍內,
上開決議尚未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本國(籍)配偶之婚姻自由與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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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主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並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
,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
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
定出國 6 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 3
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及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 6 個月以
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 6 個月即提前返國者,
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
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及第 15 條保
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無違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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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
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同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沒收部分
,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憲法並無牴觸。
二、聲請人一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三、聲請人二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三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五、聲請人四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
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人五關於上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請不受理。
七、聲請人七關於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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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主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所保障之原住民
族,應包括既存於臺灣之所有臺灣南島語系民族。除憲法增修條文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舉凡其
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仍然存續,其成員仍維持族群
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之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亦均得依其
民族意願,申請核定其為原住民族;其所屬成員,得依法取得原住民
身分。
二、原住民身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
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
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
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
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
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
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
原住民,並未及於符合本判決主文第 1 項要件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
,致其原住民(族)身分未受國家法律之保障,於此範圍內,與憲法
第 22 條保障原住民(族)身分認同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及第 12 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等意旨有違。
三、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原住
民身分法或另定特別法,就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稱同屬南島語系民
族之其他臺灣原住民族之認定要件、所屬成員之身分要件及登記程序
等事項,予以明文規範。逾期未完成修法或立法,舉凡日治時期戶口
調查簿其本人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經註記為「熟」或「平」,釋明其
所屬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至今依然存續,且其所屬民族
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者,於修法或立法完成前,均得向中央原住民族
主管機關申請依本判決意旨認定其民族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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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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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主文:
中華民國 5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109 年 7
月 22 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
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意旨相同)。其應照舊使
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因其
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給予相當之補償,並於 3 年內
擬定徵收補償相關計畫,籌措財源,俾於合理期限內逐步完成徵收補償,
始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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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主文:
一、農田水利法第 1 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
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
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
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
之問題。
二、農田水利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
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
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
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以下簡稱農
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
管理及收益。」第 3 項規定:「第 1 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
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及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
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
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與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尚無牴觸。
三、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
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 23 條第 5 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
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
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 14 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
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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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主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有關病歷、
醫療、基因……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醫療、衛生……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不牴觸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
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二、由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觀察,欠缺個人資料保護
之獨立監督機制,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不足,而有違憲之虞,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建立
相關法制,以完足憲法第 22 條對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三、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資料庫儲存、
處理、對外傳輸及對外提供利用之主體、目的、要件、範圍及方式暨
相關組織上及程序上之監督防護機制等重要事項,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79 條、第 80 條及其他相關法律中,均欠缺明確規定,於此範圍
內,不符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
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或其他相關法律,或制定專法明定之。
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就個人健康保險資料之提供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於原始蒐集目的外利用,由相關法制整體觀察,欠缺當事
人得請求停止利用之相關規定;於此範圍內,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
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 3 年內制
定或修正相關法律,明定請求停止及例外不許停止之主體、事由、程
序、效果等事項。逾期未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者,當事人得請求停止
上開目的外利用。
五、其餘聲請部分,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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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師評鑑辦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至第 8 條規定與
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對教師職業自由
之限制,亦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尚不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工作
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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