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要旨:
(一)按土地法第 194 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
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
此限。」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限制而不能使用之土地。參酌保留徵收之土地,在保留徵收期內,
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能免稅之意旨,若依法律規定僅係限制土
地之使用,或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依法律規定不能使用,即非
本條所稱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
(二)土地法第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而土地稅法
第 39 條、第 39 條之 1 及第 39 條之 2,已就土地所有權移轉
時之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
之規定,土地稅法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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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
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
…」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
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
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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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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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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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
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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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要旨:
起訴應以訴狀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以外之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不能認為已為起訴
行為,故訴狀僅於起訴期間內付郵,而到達行政法院時已逾起訴期間者,
不生於起訴期間內起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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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
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
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
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
期間,不能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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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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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第 1 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
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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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要旨:
依交易條件買方為取得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等智慧財產權而支付與進口貨
物有關之價款,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至於買方支付權利金之對象,無論
為出賣人或第三人,均不影響其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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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要旨:
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顯見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
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亦即發生是否有超出屬於填補損害以外之所得額
而應課徵所得稅之問題,且該定金之約定得免除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核
屬私法上當事人訂有定金約定之效果,於公法上尚無從因當事人有上開約
定而得免除證明其實際損害數額之責任。準此,收受定金之他方有沒收定
金之收入,即屬其他所得,至於該定金有無實際損害可以扣除,應由該取
得定金所得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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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 242 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
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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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要旨: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1 項
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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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要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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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要旨:
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
徵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故計算同法第 51 條第 3 款漏稅
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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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要旨:
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4 項所稱第一次移轉,係指依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配偶間贈與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之 2 規定,既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不包括在上開條項規定所稱第一次
移轉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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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要旨: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
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
準用第 2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 275 條第 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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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款對捐贈公立教育機關之財產為不計入贈
與總額之租稅優惠,係基於政府稅收本即須挹注作為公立學校等公立教育
機關之經費,而透過民間捐贈亦可達到相同施政目的之考量;故該款所稱
公立教育機關自係指中華民國政府依法令須挹注經費之公立教育機關,而
不及於大陸地區之公立教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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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
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
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
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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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定數額於民國 91 年 1
月 1 日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後,訴訟標的數額逾 30,000
元未逾 100,000 元之事件,於提高後始提起行政訴訟者,依簡易程序審
理。提高前已繫屬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提高後尚未終結者,改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於提高前已終結而於提高後尚未確定者,其上訴或抗告均仍依通
常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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