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41. |
要旨: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
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
之例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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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2. |
要旨: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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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3. |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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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4. |
要旨: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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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5. |
要旨: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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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6. |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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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7. |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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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8. |
要旨: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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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9. |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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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0. |
要旨: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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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1. |
要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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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2. |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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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3. |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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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4.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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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5. |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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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6. |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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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7. |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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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8. |
要旨: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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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9. |
要旨: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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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0. |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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