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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404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即使某甲亦係在場共賭,而該項偽幣,即伊二人共同因賭而得之物,但其 後某乙行使偽幣,某甲如無共同之意思,仍不能共負刑責,即不得依共犯 之例處斷。
404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被告既已因死刑之執行而不存在,被告之妻除合於再審條件得為受刑人之 利益提起再審外,不得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
404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所犯各罪是否各別起意,與論罪極有關係,原審於上訴人等之犯 意尚未訊明,遽認妨害公務與損害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各有獨立犯意,分別 論罪,殊乏根據。
404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稱系爭之船先經法庭假扣押,被某甲父子恃強放去,如果屬實,是 甲父子先有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之追趕阻止放船,係正當防衛。
404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本案除原審判決書、檢察官答辯書外,兩審審判筆錄,並無隻字附卷,究 竟兩審審判是否適當,因無筆錄可稽,均屬無從證明,本院殊難判斷。
404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等之目的如果欲赴下游牛鼻灘行劫,則其強駕某甲漁船,僅思利用 該船以赴預定之行劫地點,並無意圖該船為自己不法所有,其因某甲阻止 ,而將某甲推墬淹斃,及傷害其妻某氏,均不得謂為強盜殺人及強盜傷害 人,祇能分別情形依普通殺傷罪各法條處斷。如其駕駛漁船之際,有以強 暴、脅迫手段逼令開赴目的地,並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罪。
404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果因執有契據,致誤認該松樹為其自己所有地內之附著物,從事砍伐,則 其後雖經涉訟累年,判定非其所有,而在上訴人亦祇負民事上賠償責任, 不負刑事上竊盜罪責。
404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逮捕某甲之際,某乙係一在場勸解之人,該上訴人始則用足踢傷其 莖物,繼復開槍轟擊,致某乙受傷身死,審核情節該上訴人之惡性較深。
404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雖意在圖利收為妓女,然其收藏行為,純係被動押受,事前並無意 思聯絡,核其情節,實觸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收受被誘人罪, 原審認為共同營利略誘,自屬不合。
405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 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 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
405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犯罪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害尚不甚重,故仍於各該條法定刑內,科以 較輕之刑。
405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某甲等之逮捕並傷害某乙,純由於某丙之主使,而某丙之主使,又出於上 訴人之教唆,已灼然無疑,如果訊明上訴人對於某甲等無直接教唆情事, 則上訴人為教唆教唆犯,更屬顯然,原審於上訴人之犯行,未予切究,遽 認為實施正犯,顯有未當。
405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查某甲與某乙素不相識,此次夥劫海輪,純由某丙之唆使,業據某甲一再 述明,如果某乙對於某甲無直接教唆情事,僅因人之囑托,轉令某丙主使 某甲同往行劫,則某丙為本案教唆犯,某乙應為教唆教唆犯,至某乙給與 某甲五元為上盜川資,雖不免有幫助正犯之行為,但果能證明某乙為教唆 教唆犯,則其事前幫助行為,亦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原審於某乙等之犯 行尚未詳求,遽認為教唆兼共同正犯,已嫌含混。
405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第三審之法院,是凡未經第二審判決之案,即不得向第三審上訴自無疑 義。
405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夥同上盜,既有共犯某甲、某乙等數人,乃第一審科處時,漏引刑 法第四十二條,原審未予糾正,均嫌疏略。
405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事案件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以當事人為限,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則同法第三條亦有明文,本案上訴人某甲訴被告傷害某乙 致死一案,既經前河南控訴法院第二審判決,該上訴人縱有不服,亦不得 以原告訴人之資格獨立提起上訴。
405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共分四項,其第三項為第二項之加重規定,茍有聚眾以 強暴脅迫脫逃之行為,即應成立該條第三項之罪,縱使損壞拘禁處所或械 具,乃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當然發生之結果,不能於該條第三項之罪外, 併論以同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謂一行為觸犯兩項罪名,應依同法第七十四 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實有未當。
405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既稱三十九戶,即係店家商號,而非自然人,依法即難作為證人。
405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 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406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 ,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