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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10 月 04 日
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 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 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 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 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 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 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 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14 日
要旨: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8 月 01 日
要旨: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 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 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 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 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 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 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 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 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 任。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19 日
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 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 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 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 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7 月 05 日
要旨: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 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 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 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 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 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 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767 頁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一)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 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 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 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 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 (三) 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 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 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 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 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 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 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948 頁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 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 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2 日
要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 「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 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 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 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 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 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被告之警訊自白,係與事實相 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證人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 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 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 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 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立 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 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 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期十五年 ,禠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 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