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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45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45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自請撤回抗告,自無不可准許之理。
45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 復之必要。
45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45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所謂所後之親者自包括繼母而言, 故父所立之子於父故後,若與繼母積不相能,其繼母當然有廢繼別立之權 。 
45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 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45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宗祧承繼首重昭穆順序,如昭穆失序,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告爭,並不 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45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45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 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45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45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 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
45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姓族譜係關於全族人丁及事蹟之紀實,其所訂條款除顯與現行法令及黨義 政綱相牴觸者外,當不失為一姓之自治規約,對於族眾自有拘束之效力。
45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
45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老契之交付,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45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控告審 (第二審) 對於發回更審案件,仍得依聲請就其更審判決宣示假執 行。
45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 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45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45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 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45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 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 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
45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異姓亂宗雖為現行律所不許,惟既定之承繼關係非依合法之告爭,自應仍 認其存在,若係無承繼權之人,或雖有承繼權而久經拋棄者,縱出而告爭 ,仍不得認為合法,要屬無可推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