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01. |
要旨: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
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
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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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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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3. |
要旨: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
復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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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4. |
要旨: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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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5. |
要旨: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所謂所後之親者自包括繼母而言,
故父所立之子於父故後,若與繼母積不相能,其繼母當然有廢繼別立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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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 |
要旨: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迴避) 者,必以該審判官
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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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7. |
要旨:
宗祧承繼首重昭穆順序,如昭穆失序,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告爭,並不
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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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8. |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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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9. |
要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
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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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 |
要旨: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
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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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1. |
要旨: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
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
受其影響之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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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2. |
要旨:
姓族譜係關於全族人丁及事蹟之紀實,其所訂條款除顯與現行法令及黨義
政綱相牴觸者外,當不失為一姓之自治規約,對於族眾自有拘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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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3. |
要旨: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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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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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5. |
要旨:
控告審 (第二審) 對於發回更審案件,仍得依聲請就其更審判決宣示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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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6. |
要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
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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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7. |
要旨: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
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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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8. |
要旨: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
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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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9.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
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
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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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 |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 月 0 日(主管機關查無資料)
要旨:
異姓亂宗雖為現行律所不許,惟既定之承繼關係非依合法之告爭,自應仍
認其存在,若係無承繼權之人,或雖有承繼權而久經拋棄者,縱出而告爭
,仍不得認為合法,要屬無可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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