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
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
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
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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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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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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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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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
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
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
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
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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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
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
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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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
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
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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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
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
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
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
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
,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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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
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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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
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
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
被告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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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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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
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
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
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
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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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
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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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
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
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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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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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
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
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
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
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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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
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
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
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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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
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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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
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
周圍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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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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