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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大法官解釋(舊制)

72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06 日
解釋文:
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 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
72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16 日
解釋文:
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72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6 月 21 日
解釋文:
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 子女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不在此 限。
72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4 月 26 日
解釋文:
一 憲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現行犯,及同   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 二 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所定情形,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之,不   以有偵查權人未曾發覺之犯罪為限。 三 犯瀆職罪收受之賄賂,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所   稱之贓物。賄賂如為通貨,依一般觀察可認為因犯罪所得,而其持有   並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亦有上述條款之適用。
72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50 年 02 月 10 日
解釋文: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 領於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72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乃以保障無記名證券合法持 有人之利益。中華民國四十八年短期公債發行條例第三條僅有「不得掛失 」之規定,自不能據以排除上開民法條文之適用。
72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 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解釋,應予維持。
72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08 月 15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所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 審判,係指各級法院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而言。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 既分掌民事、刑事訴訟之審判,自亦應隸屬於司法院。
72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9 年 02 月 12 日
解釋文:
憲法所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在當前情形,應以依法選出而能應召集 會之國民大會代表人數為計算標準。
73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2 月 02 日
解釋文:
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 職務亦當然停止。
73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21 日
解釋文:
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 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並依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 給付利息。
73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8 年 06 月 17 日
解釋文:
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 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本院院 解字第三○二○號第三項解釋於立法本旨並無違背,尚無變更之必要。
733.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17 日
解釋文:
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應屬於憲法第一百 零三條所稱執行業務範圍之內。
734.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26 日
解釋文:
一 參加叛亂組織案件,在戒嚴地域犯之者,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後段   之規定,既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則有無參加叛亂組織及是否   繼續之事實,均應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定之。 二 本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係為曾參加叛亂組織,未經自首或無其他事   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者而發。如已由有權審判之軍事機關認其不屬   於懲治叛亂條例上之犯罪自不適用。
735.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10 月 07 日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六十七號解釋,所謂銓敘合格一語,係指經銓敘部銓敘合 格者而言。其在國防部擔任薦任審計職務三年以上,並經銓敘部審查登記 者,亦應認為合於會計師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736.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8 月 09 日
解釋文: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 定各款情形不得終止。如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時,依同條第二款規定亦 須確有因遷徙或轉業之正當理由。
737.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6 月 24 日
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謂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 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原係指編製預算時在歲出總額所佔之比例數而言。至 追加預算,實因預算執行中具有預算法第五十三條所定情事始得提出者, 自不包括在該項預算總額之內。
738.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5 月 03 日
解釋文:
我國憲法係依據 孫中山先生之遺教而制定,於國民大會外並建立五 院,與三權分立制度本難比擬。國民大會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均由人民直接間接選 舉之代表或委員所組成。其所分別行使之職權亦為民主國家國會重要之職 權。雖其職權行使之方式,如每年定期集會、多數開議、多數決議等,不 盡與各民主國家國會相同,但就憲法上之地位及職權之性質而言,應認國 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
739.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08 日
解釋文:
查制憲國民大會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不得兼任官吏,及現任官吏不得當 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主張,均未採納。而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限制現 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足見制憲當時 並無限制國民大會代表兼任官吏之意,故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官吏。
740.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46 年 03 月 22 日
解釋文:
國民大會代表係各在法定選舉單位當選,依法集會,代表全國國民行 使政權。而省縣議會議員乃分別依法集會,行使屬於各該省縣之立法權。 為貫徹憲法分別設置各級民意機關賦予不同職權之本旨,國民大會代表自 不得兼任省縣議會議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