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1. |
解釋文:
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院院
解字第二九零三號所為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
,不再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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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
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
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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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3.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所稱認為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僅就其
事件在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公布之公務員退休法施行中發生者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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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4. |
解釋文:
一 需用土地人及土地所有人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應補償費額,均未表示異
議者,主管地政機關不得援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逕自廢棄原公告
之估定地價,而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
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
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
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三 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
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
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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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5. |
解釋文: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
為共同正犯。本院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二○三○號之一、第二二○二號
前段等解釋,其旨趣尚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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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6. |
解釋文:
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
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
本院院字第一二三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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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7.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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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解釋文: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所得加以限制之規定,並非僅指政
府於必要時,衹能對全體人民或全體銀行、公司、工廠之行使債權履行債
務加以限制,亦得對特定地區或特種情形之某種事業為之。行政院依上開
法條規定頒發重要事業救濟令,明定凡合於該令所定情形及所定種類事業
之股份有限公司,均得適用,尚難認為於法有違。至對於債權行使及債務
履行所加限制之範圍,雖應按實際情形處理,難有具體標準,然應以達成
該法所定任務之必要者為其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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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解釋文:
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係
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情形,而對於出版自由所設之限制,由行政機
關逕行處理,以貫澈其限制之目的,尚難認為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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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解釋文: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知者
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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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解釋文: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
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二條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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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解釋文:
船舶發生海難,輪船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不因頒發開航通知書,
而當然負刑法上業務過失責任。但因其過失催促開航,致釀成災害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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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九十二號解釋,所稱公營事業機關代表民股之董事、監察
人,應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者,係指有俸給之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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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解釋文: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 (現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及第
二百六十四條 (現行法第三百十六條) 所定股東會之出席股東人數與表決
權數,均係指所需之最低額而言。如公司訂立章程,規定股東出席人數及
表決權數較法定所需之最低額為高時,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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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解釋文:
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
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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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解釋文: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雖緩刑期內更犯者,
其所科之刑亦應於緩刑撤銷後合併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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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7. |
解釋文:
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製作以處分為內容之通知。此項通
知原為公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自
應受同條例關於公文程式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必須其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
式始得謂為合法之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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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解釋文: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行為,性質上不屬於瀆職罪,其幫
助或教唆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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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
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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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解釋文:
公務員因同一行為經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已為褫
奪公權所吸收,初非無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適用,本院院字第二六五八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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