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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10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 與再審前裁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聲請再 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 條第四款之適用。
10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合併申報課稅,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之妻另設戶籍,其六十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夫妻分別申報且申報書內配偶欄互不填載,以規避累進稅 負,自已構成違法責任。
10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9 月 11 日
要旨:
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 定,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因貪污行為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其職務應予解 除。縱鄉鎮公所不為陳報,倘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已知悉其事實,即非不得 本其監督之職權,逕行對當事人為解職之處分。
10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此為遺 產稅特有之性質,不發生繼承人無力清償問題,自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10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22 日
要旨:
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 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 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
10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2 月 27 日
要旨:
都市計劃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發給建 築執照,擅自興工之建築為違章建築,而公法上違章建築之拆除,不得援 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緩拆。
10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2 月 24 日
要旨: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業佃雙方均係生活困難,出租人並非絕對不得收回自 耕。行政院 (四九) 內字第七二二六號令所謂:「承租人與其同居一家,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綜合所得額內扣除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 後,能否支應承租人及與其同居一家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全年生 活費用」,係就承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所定之標準, 並不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
10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之 (一) 所稱就源扣繳,係指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且無配偶 居住國內之情形而言。若配偶之一方居住國內,為中華民國之納稅義務人 ,則他方縱居住國外,其在國內之所得,仍應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五條規定 合併申報課稅。
10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應繳之專利年費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復未於期限後六月個內補繳, 則其專利權於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日即告消滅,此係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三 款所明定,非因被告官署行政處分所生之效果。其函知原告專利權消滅之 事由,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1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9 月 12 日
要旨:
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故已成立 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 而有所影響。
1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謂:「按當年度 當地同時期同業帳載或新聞紙刊載或其他可資參證之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 ,核定其銷貨價格」,其間既有「或」字,則主管稽徵機關即得自由裁量 擇一適用,被告官署顧及當時電器業產品供銷之情況,而按某某徵信通訊 社調查公布之價格 9 折計算,並無不合。
11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所謂「直接人工製造費用」,係指直接從事生產所需之勞力報酬而言。至 因供銷商品或管理業務所僱員工之報酬,則屬於營業費用之薪資支出,與 營業成本之直接人工製造費用,性質迥異,本件原告開設西餐廳,所僱侍 應生及領班,係供就食顧客役使之人員,彼等從事之工作,係在商品 (西 餐) 製成之後,而非參與商品之製造,其受領之薪資,自難認係直接人工 製造費用。
11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台北市管理攤販實施細則公布後,在台北市轄區內之攤販,不合該實施細 則第三條第二項暫准設攤標準者,如仍繼續設攤,即應予以取締。而原告 在該實施細則公布施行後,繼續無照設攤,則其此項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 ,係在該法規公布施行後繼續為之,自應受其拘束,不生法律追溯既往之 問題。
11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2 月 28 日
要旨:
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三條明文規定同業利潤標準由各省或直轄市稽 徵機關擬訂係授權各省市稽徵機關,視該省市之社會經濟、生活程度等情 狀,自行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備」,並無須經財政部「核定」。至同施行 細則第七十五條所定之徵詢同業公會意見,亦僅供參考,並無拘束稽徵機 關之效力。
11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1 月 04 日
要旨:
原告五十八年及五十九年差額房屋稅既經原處分機關依照當時現值核計, 並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標準核定飭令繳納確定之房屋稅,自不能再行 責令補繳差額。
11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遺產之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各繼承人既各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 按其繼承遺產之比例,分擔其應納遺產稅之義務。本件再審原告繼承其夫 之遺產,尚另有其子為共同繼承人,雖與再審原告同列一戶,且已成年, 均應為遺產稅課稅之對象,再審被告官署竟以再審原告為課徵遺產稅之唯 一納稅義務人,於法自有未合。
11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房屋週圍之圍牆,因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 規定,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實無違誤之可言。
11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五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被告官署進行復查時,雖曾 提出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但未設置存貨帳及服裝加工製造 有關成本之紀錄。且在直接原料明細表內並無產品、名稱、規格,又未能 補提製表之原始資料,以致無從勾稽進銷之情況,原告既自承並無法定證 明所得額之帳簿記載,則被告官署分為買賣布料、成衣製造、買賣服裝業 來料及買賣業自料等四類,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據以補徵所 得稅,按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無根據。
11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房屋價值之核計,應以其結構造作為準,如房屋之構造非供生產製造或倉 庫之用,尚難因其坐落廠區,即謂廠房。被告官署以本件房屋雖在廠區範 圍以內,然其構造與店房相同,因依「住宅店舖」之單價核計現值,於法 尚無不合。
12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原告以「透○骨風丸」商標,指定使用於藥品類商品,申請註冊,其商標 之文字與中藥習用之「追○透骨丸」名稱相似,即難謂非表示商品本身習 慣上所通用之功用以及其本身之說明,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規定,自屬不得申請註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