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1. |
解釋文: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
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
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時,自屬無
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 (67) 台財稅第三四八九六號函,關於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部分,
與首開規定並無不符,亦難認為與憲法第十九條有所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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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2. |
解釋文:
內政部令頒「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同條第二項,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所提出之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以可資採信之原始證件為限之規定,旨在求更正之正確,並未逾越內政
部法定職權,對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服公職之權,亦無侵害,尚難
謂為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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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3. |
解釋文: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
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
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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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4. |
解釋文:
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
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與憲法第十
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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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5. |
解釋文:
聲請人指為違憲之命令,於其請求裁判之事項發生時,業經廢止者,
該命令既已失其效力,縱令法院採為裁判之依據,亦僅係可否依訴訟程序
請求救濟,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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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6. |
解釋文: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
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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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7. |
解釋文: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
續不受影響,就該公司之不動產權利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時,無契
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依租稅法律主義,自不應課徵契稅。但非依
法變更組織者,其不動產權利之移轉,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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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8. |
解釋文: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
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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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9. |
解釋文:
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
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本院釋字
第一二二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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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0. |
解釋文: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
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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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 |
解釋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
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金
,於依具體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受損失後,如仍有所得,應依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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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 |
解釋文:
一、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均係綜理各該機關行政事
務之首長,自無憲法第八十一條之適用。
二、行政法院評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就行政訴訟或公務員懲戒案
件,分別依據法律,獨立行 使審判或審議之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依憲法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規定,均應認係憲法上所稱之法官。其
保障,應本發揮司法功能及保持法官職位安定之原則,由法律妥為規
定,以符憲法第八十一條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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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3. |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
發布之當日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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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4. |
解釋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
,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八千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與憲法並
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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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
由被告負擔」之處分,法院應以裁定行之。如被告延不遵行,由檢察官準
用同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執行。本院院字第一七四四
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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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 |
解釋文:
行賄行為,不論行賄人之身分如何,其性質均與貪污行為有別,不適
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九十六號解釋仍予
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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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 |
解釋文:
私立學校法施行後,對於私立學校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除法律或命
令另有規定外,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本院釋字第一三一
號解釋,仍應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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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8. |
解釋文:
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
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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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9. |
解釋文: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
試方式:「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關於
實習之規定暨「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習
辦法」之核定,均未逾越考試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
,與憲法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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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0. |
解釋文:
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所稱:「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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