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1. |
解釋文: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
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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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 |
解釋文:
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
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此意旨辦理。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
、第二○一號及第二六六號解釋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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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3. |
解釋文:
遺產稅之徵收,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對逾期申報遺產稅者,同項
但書所為: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之規定,固以杜絕納稅義務人取巧觀望為立法理由,惟其以遺產漲價後之
時價為遺產估價之標準,與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處罰規定並例,易滋重複處
罰之疑慮,應從速檢討修正。至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因納稅義務人遲繳稅款獲有消極利益之故,與
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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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4. |
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內
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社字第一七七三一號函示:「被保
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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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 |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
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
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
產淨值﹑資金流程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
前項資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納稅義務人對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係對有重大逃漏稅嫌疑之案件,以法律明
定其調查方法,如依調查結果,認為足以證明有逃漏稅情事時,並許納稅
義務人提出反證,以維護其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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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6. |
解釋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
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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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 |
解釋文:
警察制度,依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由中央立法並
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中央就其交由省縣執行之事項,自得依法定程
序編列預算,省縣無須重複編列。但省警政及縣警衛之實施,依憲法第一
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則屬省縣之權限
,省縣得就其業務所需經費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如確屬不足時,得依警
察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呈請補助,省 (直轄市) 由中央補助,縣 (市)
由省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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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 |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
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
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
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
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
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
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判例,認該
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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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9. |
解釋文:
人民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提起訴訟,均被以無審判之權
限為由而予駁回,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侵害,而對其中一法院之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求本院解釋,本
院依法受理後,並得對與該判例有牽連關係之歧異見解,為統一解釋。本
件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判例與民事法院確定終局裁判,對於審判權限之
見解歧異,應依上開說明解釋之。
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
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
,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
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
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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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 |
解釋文: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
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
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認
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
法逕予執行,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
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
其影響,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無影響時,仍得繼
續存在,已兼顧在後取得權利者之權益,首開法條及本院解釋與憲法並無
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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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 |
解釋文:
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
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此項變更
登記,依同條第二項之意旨,應由公司負責人申請,乃因公司為法人,自
應由其代表人為之,以確保交易安全,與憲法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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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2. |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旨在合理利用訴訟程序,以增進公共利益,
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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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3. |
解釋文: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關於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不得為教育人員之規定,乃因其暫不適宜繼續執行教育職務,此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因案停止職務之教師,於聘
期屆滿後,經法定程序確定為無刑事及行政責任,並經原學校依規定再予
聘任者,其中斷期間所失之權益,如何予以補償,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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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4. |
解釋文:
破產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
時,法院得簽發押票將破產人羈押。」為保全破產財團之財產,維護全體
債權人之權益,俾破產程序得以順利完成,固有此必要。惟同條第二項「
羈押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時,法院得准予
展期,每次展期以一個月為限」之規定,其中但書對羈押展期之次數未加
適當限制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本旨不合,應僅速加以修正,至
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停止適用。在法律修正前適用上開現
行規定,應斟酌本解釋意旨,慎重為之。至破產人有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二
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犯罪嫌疑者應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有必要時由檢察官
依法羈押,乃另一問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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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 |
解釋文:
中央民意代表之待遇或報酬,應視其職務之性質,分別以法律規定適
當之項目與標準,始得據以編列預算支付之,以建立民意代表依法支領待
遇之制度,本院釋字第二八二號解釋已明示其旨。該解釋所稱國民大會代
表為無給職,係指國民大會代表非應由國庫經常固定支給歲費﹑公費或相
當於歲費﹑公費之給與而言,並非在任何情形下,均毫無報酬之意。其所
稱國民大會代表在特定情形下得受領報酬,主要係指集會行使職權時得受
領各項合理之報酬,故舉以為例。至其他何種特定情形得受領報酬,係屬
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本此意旨,於制定有關國民大會代表報酬之
法律時,連同與其行使職權有直接關係而非屬於個人報酬性質之必要費用
,如何於合理限度內核實開支,妥為訂定適當項目及標準,以為支給之依
據。於修訂其他民意代表待遇之法律時,亦同。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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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
解釋文: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
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但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
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
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
資救濟。有關法律,應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應予
補充。至該號解釋,許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係指受處分人
於有關公務員懲戒及考績之法律修正前,得請求司法救濟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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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7. |
解釋文:
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
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
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訟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
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
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
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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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 |
解釋文: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其賣得之價金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減除成本費用後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同其他各項所
得課稅,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七三六五號函
釋尚未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並不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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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9. |
解釋文:
財政部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決議,實
質上相當於最終之訴願決定,不得再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被懲戒人如
因該項決議違法,認為損害其權利者,應許其逕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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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 |
解釋文:
出版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主管官署者,在中央為行政院新聞局,
在地方為省 (市) 政府及縣 (市) 政府。」行政院新聞局於中華民國七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出版品管理工作處理要點」,其中規定,在直
轄市成立出版品協調執行會報兼辦執行小組業務,以市政府新聞處長為召
集人,印製工作檢查證,亦由執行小組成員包括市政府所屬新聞處、警察
局、教育局及社會局等單位人員使用,此項檢查證僅供市政府所屬機關執
行人員識別身分之用,非謂憑此檢查證即可為法所不許之檢查行為,此部
分規定,並未逾越執行程序範圍,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至其規定,將工
作檢查證發給非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使用部分,則與上開意旨不符,不得
再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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