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61. |
要旨:
如果上訴人以被盜追趕,迫不得已,縱係自己出刀互鬥,並非奪取盜刀以
相反刺,仍應認為正當防衛。乃原判既既認係某盜持刀追至上訴人樓上互
鬥,而僅以其並非奪刀反刺為理由,未予援引刑法第三十六條處斷,其見
解亦欠允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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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2. |
要旨: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條,褫奪上訴人公權。漏引同法第五十七條,殊有
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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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3. |
要旨:
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覆判審提審之案其處刑重於初判時,被告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至該條所稱處
刑,兼指主刑及從刑而言,本案原審判處刑期,雖與初審判決相等,但其
褫奪公權部分,則較初判為重,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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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4. |
要旨:
上訴人某甲因被誣夥同行竊,私擅逮捕某乙,雖經禁查緝處令派拘拿,
惟被捕人某乙既無違犯禁嫌疑,則禁煙查緝處即無發令逮捕之權,上訴
人更不得藉此諉卸罪責,原審論以共同私擅逮捕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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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5. |
要旨:
傷害某乙部分,既因共同殺害其夫某甲之際,持刀誤中某乙,以致微傷,
實係打擊錯誤,當然阻卻故意。苟非出於過失,不能加以罪責,第一審判
決科以故意傷人之罪,原審未予糾正,均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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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6. |
要旨: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內關於某甲傷人一點,並無隻字道及,而傷害與損壞部
分,又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於某乙呈訴不服,經由檢察官上訴後
,以某甲傷害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未便越級審判,將其上訴駁回,於
法尚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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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7. |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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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8. |
要旨:
被害人既因該上訴人等共同加害致成重傷,則其應就共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尤屬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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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9. |
要旨:
查從刑不隨主刑加重減輕,本案雖依刑法第七十七條酌減本刑,仍應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禠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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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0. |
要旨:
上訴人等搬取某氏銀棹花瓶等件,既無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復
經聲明非俟該店歇業不能返還,核其行為,係以加害他人財產之事相恐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罪。原審依第三百十八條論科,實屬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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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1. |
要旨:
殺人案件屬於地方管轄,既經兼有初級及地方管轄之甲縣公署為第一審判
決後,自應由高等法院受理上訴,雖從前該省制度得以地方審判廳為第二
審,但此項制度現既不能適用,則前甲縣地方審判廳所為第二審判決即不
得謂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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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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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3. |
要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
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
,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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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4. |
要旨:
農民協會為領導農民改良耕作之團體,依法無處罰人民之權。上訴人等共
同勒罰某甲洋五十元,歸農民協會,原審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係共犯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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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5. |
要旨:
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
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
,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
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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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6. |
要旨:
某號匯券兩紙,均係某號已故店主親筆,並經署名簽押,該店主故後,其
子甲、乙二人對於此項債務,亦從無否認之表示,該匯券既係該故店主所
立,則所蓋之圖記,無論與經理人平日蓋用之其他圖記是否相同,均不發
生偽造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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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7. |
要旨: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
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
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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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8. |
要旨:
所謂精神病人 (新刑法稱為心神喪失人) ,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
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本件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
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自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鑑定
,始能論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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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9. |
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
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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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0. |
要旨:
脫逃罪之成立,係指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
,乃竟脫逃者而言。本案據某甲所述,上訴人僅於搜獲土時,乘間逃逸
,其身體尚未入路警實力支配之下,於本罪上構成要件尚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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