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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結果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本會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符合經本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本會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本會為保護公益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並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