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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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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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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中央或全國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第 3 條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部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8 條
本部對於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評鑑小組定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本部得依其規模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本部應停止政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部備查;本部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予以輔導。
本部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