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01 07:20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普通航空業
第 一 節 飛航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及機長應確保航空器適航,並備妥乘員安全之各項設施,始得飛航。航空器使用人如發現任何不良設施影響其飛航者,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報告。
航空器使用人應設置全職且適任之航務主管、機隊主管及機務主管,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航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證並擔任機長三年以上經驗。
二、擔任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航務管理或監督業務三年以上之經驗。
機隊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至少一種該航空器使用人所用機型之有效民航運輸駕駛員檢定證或商用駕駛員檢定證。
二、擔任民用航空器機長三年以上之經驗。但經民航局確認申請人具有同等之航空經驗者,不在此限。
機務主管除應熟悉與其業務相關各類手冊、普通航空業維護作業、營運規範及相關民航法規適用之維護規定外,並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持有或曾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具有機務相關工作三年以上之經驗。
二、民用航空器五年以上之維護經驗,且其中一年以上曾擔任管理職之經驗。
航空器使用人應提供適當訓練,俾利主管人員熟諳本規則及相關手冊、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檢附營運規範(如附件二)一式二份,報請民航局審查合格並發給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後,始可從事普通航空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營運規範之有效性。營運規範失效時,不得從事普通航空作業。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2-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於從事噴灑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一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於從事直昇機機外掛載之飛航業務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於從事自由氣球飛航活動及自由氣球繫留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三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以單渦輪發動機飛機從事各類飛航作業時,除應符合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附件二十之四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以直昇機從事離岸飛航作業時,應符合附件二十之五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自我督察計畫及失事預防飛安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安全管理系統評估飛航計畫中所定機場之救援及消防服務等級,以確保其航空器獲得必要之防護。
前項評估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評估合格之救援及消防服務等級之相關資訊訂於操作手冊。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有關之法規及程序訂定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依規定分別報請民航局核准或備查後,作為所有航空人員之工作指導,並適時修訂之。
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航空人員應依前項手冊之各項規定實施其所負之職責,並不得逾越之。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各類飛航作業相關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組員資源管理訓練,以確保其所有人員瞭解其個別職責,及在飛航作業中各類人員職責間相互之關係。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系統,以保存完整之訓練紀錄供民航局檢查。
除經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核准外,機長不得操作航空器以低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起降。如該機場所在國未公布其機場最低限度時,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07 條
航空器使用人對不良天候之飛航作業管制,應依附件三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休息期間、執勤期間及待命期間之紀錄至少連續十二個月。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機長於航空器起飛前確使組員及乘員知悉下列裝備之位置及使用方法,並提供書面使用說明:
一、座椅安全帶。
二、緊急出口。
三、救生背心。
四、氧氣裝備。
五、供乘員個別及共同使用之其他緊急裝備。
航空器於飛航中,為避免航空器飛航或通訊遭受干擾,航空人員、航空器上工作人員或乘員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公告之限制規定使用個人電子用品。
機長職責如下:
一、在飛航中負飛機操作及全體乘員安全之責,並得為一切緊急處理。
二、應確保程序檢查表之每一細節皆予履行。
三、於飛航終了時,應負責將已知及可疑之航空器故障報告航空器使用人並對填寫之飛航紀錄負責。
四、當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時,應儘速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
機長失能時其接替順位,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務手冊或其他相關之手冊中規定。
機長應檢查認可下列項目,並簽署飛航準備文件後,始得飛航:
一、航空器為適航狀態。
二、儀表及裝備足以完成此次飛航。
三、航空器已完成維護簽放。
四、本次飛航之航空器重量及重心在安全範圍內。
五、裝載合乎規定並繫牢。
六、本次飛航未超越航空器操作限度。
七、操作飛航計畫已完成。
除前項第三款紀錄應保存至少一年外,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前項完整飛航準備文件至少三個月。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第三項機長檢查認可之程序。
機長於飛航前,應瞭解與該預定飛航有關之氣象資訊。
機長依儀器飛航規則飛往起飛機場以外之目的地時,應規劃一備用航路,以因應天氣導致之意外狀況。
航路上之天氣現況或預報符合目視飛航所定之情況時,航空器始得從事目視飛航。
目的地機場或備用機場之天氣情況不低於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始得從事儀器飛航。
依儀器飛航規則製作之操作飛航計畫,除下列情況外,至少應列有一處備用機場:
一、預定降落機場已訂有標準儀器進場程序。
二、所獲得之最新氣象資訊顯示,預定到達目的地機場時間前後一小時內之氣象狀況符合下列規定:
(一)飛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千呎以上,能見度至少五點五公里或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公里以上。
(二)直昇機:雲幕高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四百呎以上,能見度超過儀器進場程序最低限度一點五公里以上。
三、目的地機場係一孤立區域,無適當之備用機場者。但直昇機之操作飛航計畫應設定一不得轉回點。
四、以直昇機飛航時,該孤立機場應已備有儀器進場程序。
航空器使用人或機長應於作業前一日將任務內容通知飛航管制機構。
依最新天氣測報,如已知目的地機場及其備用機場於預計到達時間,其天氣未達最低飛航限度者,駕駛員應中止向該目的地機場飛航。如於飛航中,除緊急情況外,應即中止進場及降落。
航空器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前(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不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前,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航空器應中止其進場作業。
二、於精確進場通過外信標台或最後進場點後(以先到為準),或於非精確進場實際高度低於三百公尺(一千呎)後,如依最新獲得之天氣報告,顯示該機場之能見度或跑道視程低於其最低飛航限度時,得繼續進場下降至決定高度、決定實際高度、最低下降高度或最低下降實際高度。但於任何情況下通過該特定點後,將違反該機場之操作限度時,航空器不得繼續進場及降落作業。
前項之跑道視程,除其他國家另有規定外,係指落地點之跑道視程。
航空器無防冰除冰裝備者,不得於已知或預期之結冰天氣情況下飛航;其累積之冰雪或其他自然產生之污染物應清除,以保持航空器起飛前之適航狀況。
航空器使用人不得計劃或預期於疑似或已知地面結冰情況下操作航空器。但已檢查航空器之結冰情況及於必要情況下已實施適當之除冰、防冰措施者,不在此限。
直昇機選擇使用海上備用機場,除應考量重要控制系統及重要機件之機械可靠性,據以判定備用機場之適合性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僅於通過不得轉回點後始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未通過不得轉回點前僅得使用陸上備用機場。
二、於到達海上備用機場前,直昇機於單一發動機性能失效之情形下仍能安全飛航。
三、應保證能取得直昇機起降甲板。
四、應有可靠及精確之天氣資訊。
五、於得以攜帶足夠油量飛航至陸上備用機場時,不得使用海上備用機場。
航空器應攜帶足夠之燃油及滑油,計算油量時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氣象預報情況。
二、預期之航管延誤。
三、於目的地機場作儀器進場及誤失進場。
四、於執行操作手冊所列失壓或航路上一具發動機失效之程序。
五、其他可能延誤航空器降落之情況。
六、經民航局核准供應航空器非預期及不正常燃油消耗所需之應變油量。
民航局得依飛航安全所需,酌予增減飛航特殊航路或機場所需用油。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最近三個月燃油及滑油之使用紀錄,以便查核。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並轉赴備用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飛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日間飛航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三十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二、夜間飛航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四十五分鐘正常巡航油量。
直昇機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最佳航程空速下飛行二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依第二百十四條之情況而不需備用機場者,應依下列規定攜帶油量:
一、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目的地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所需之油量。
二、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需備用機場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下列油量:
一、飛抵備用機場所需之油量。
二、於標準溫度情況下,於備用機場標高上空一千五百呎以待命空速飛航三十分鐘及進場、降落所需之油量。
三、應變油量。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且無備用機場可供使用者,除應攜帶飛抵操作飛航計畫中之目的地機場油量外,應再攜帶二小時之待命空速油量。
航空器於飛航中得再行簽派至另一目的地。但不得違反第二百二十條至第二百二十三條攜帶規定之油量。
航空器於壓力高度超過一萬呎飛航時,其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壓力高度一萬呎至一萬三千呎間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全體組員及十分之一乘員於此高度飛航超過三十分鐘以上之飛航部分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以上飛航時,應攜帶足供飛航全程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加壓航空器攜帶之氧氣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座艙失壓時,應攜帶飛航於艙壓高度超過一萬呎足供全體組員及乘員使用之氧氣量。
二、於超過二萬五千呎飛航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三、於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時,如遭遇座艙失壓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大氣壓力高度一萬三千呎時,應攜帶足供客艙全體組員及乘員至少使用十分鐘之氧氣量。
飛航組員於執行與安全操作有關之任務且符合前二項情況時,應持續使用氧氣。
非具有合格直昇機駕駛員者,不得啟動直昇機之旋翼或滑行。
非具有下列各要件之人員,不得於機場活動區範圍內操控航空器之滑行:
一、已獲取航空器使用人之授權。
二、具備使用無線電通話之能力。
三、已由合格人員教授有關機場地物位置、路線、記號、燈光及航管之訊號、指示、用詞、程序等相關課程,並能符合航空器於機場作安全移動之作業標準。
飛機乘員於機艙內或上、下飛機時,航空器使用人不得進行加油作業。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合格之人員能在旁待命,提供緊急逃生及疏散之指令及引導。
二、飛機上飛航組員及地面加油人員已建立雙向通訊管道。
直昇機乘員於機艙內或上、下直昇機或旋翼旋轉時,航空器使用人除經民航局核准外,不得進行加油作業。
雙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實施延展轉降時限作業時,應在操作飛航計畫中選定航路備用機場,其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第 二 節 飛航中規定
航空器搭載乘員者,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機長於航空器起飛、降落時,應告知乘員扣緊安全帶或肩帶。但以自由氣球搭載乘員者,不在此限。
飛航中遭遇亂流或緊急情況而必要時,組員應告知乘員採取適當之行動。
飛航中駕駛員執行氣象觀察及報告,應依飛航規則及相關規定所定之程序。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除經機長掌握跑道表面狀況資訊,並認定飛機性能資料顯示得以安全降落外,飛機不得於低於機場標高上空一千呎繼續進場作業。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以後,機長發現跑道煞車減速效果未如所獲通報時,應立即向當地飛航管制機構報告。
飛航中,遇非天氣因素所導致之危險情況,應立即向飛航管制機構及有關單位提出報告,以保障其他航空器之安全。
機長於飛航前發現組員因受傷、疾病、疲勞、酒精或藥物影響等原因致無法執行其職務時,應令其不得飛航。
飛航中組員因疲勞、疾病或缺氧等原因,而嚴重降低其執行職責之能力時,機長應中止飛航並就近於適合之機場降落並作必要之處置。
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者,其作業應遵守機場所在地民航主管機關公告之儀器離、到場程序。
第 三 節 航空器性能及其操作限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3 條
航空器之作業應符合適航證書記載事項,並不得逾越飛航手冊之性能及操作限制。
航空器之作業應考量所有可能影響航空器性能之因素,以為訂定操作數據之參考。
直昇機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五辦理。
最大起飛重量五千七百公斤以上之飛機具雙渦輪發動機或更多之渦輪發動機,並屬次音速運輸類者,其性能及操作限制規定依附件六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以單發動機航空器飛航時,考慮飛航時之天氣情況,於航路或操作區域任一點發生發動機失效時,航空器能飛至可執行安全迫降點。陸用航空器應有適當地面可供執行安全迫降,水陸二用航空器應有適當之地面或水面可供執行安全迫降。
航空器使用人以單發動機航空器執行任務時,除最新天氣報告或預報顯示計畫航路(包含起飛、降落)及預計抵達目的地後一小時內之天氣狀況,可於雲幕天氣情況下仍能獲得目視參考外,不得執行雲上飛航。
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應以標示、列表、儀器標誌或混合方式顯示之。
一級性能及二級性能直昇機得於高架直昇機機場或直昇機起降甲板進行作業;僅一級性能直昇機得於密集區域之高架直昇機機場進行作業。
第 四 節 航空器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
各型航空器之儀表、裝備及飛航文件,除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適航標準及民航局規定裝置或攜帶外,並應依所從事之飛航需要配備之。
航空器所裝置之儀表,應提供飛航組員得以操控航空器之飛航、執行任何必需之程序動作及預期飛航情況中各種操作限制之相關資訊。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使用各型別之航空器操作手冊,其內容應包括該航空器之正常、不正常、緊急程序、各項系統之詳細說明及相關必要之檢查表,以提供作業人員及飛航組員使用;操作手冊、程序、檢查表之設計應遵守人為因素原則。
飛航組員於飛航作業及緊急情況時,應依前項所訂之各項操作程序檢查表操作,以確保符合操作手冊、飛航手冊及其他與適航有關文件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39 條
航空器應裝置急救箱或醫療箱,其裝置數量、器材及藥品依附件八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0 條
航空器應裝置經認可之便攜式滅火器,其裝置數量依附件二十一辦理。滅火器內盛裝之藥劑於使用時,不得肇致航空器內有毒性之空氣污染。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裝置於廁所之固定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便攜式滅火器應禁止使用海龍藥劑。
前項之航空器,因特殊情況仍使用海龍藥劑者,航空器使用人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航空器內部裝潢,如天花板、壁飾、幃幕、窗簾、地毯及坐墊、椅套、棚架等,其防火及耐火功能應經民航局委託之機關、團體檢定合格。但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飛航組員座椅應配置安全帶。該安全帶應具備自動抑制軀幹之裝置,於快速減速情況下,能維護其人身安全。
年滿二歲以上乘員搭乘航空器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為其配備具安全帶之座椅或臥舖,供其於航空器起飛、降落及飛航中使用。
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時,該座椅應經民航局或其他國家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
自由氣球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航空器於飛航中可更換之燈泡或保險絲,應於航空器上配有備份件。
航空器飛航時,除備有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文書外,另應備有下列文件:
一、飛航手冊。
二、飛航操作限制相關手冊。
三、計畫航路路線及可能轉降機場之最新航行圖表。
四、遭遇空中攔截之應對程序及目視訊號表。
五、噪音證明文件。
六、經營商務專機者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英文版。
七、經營商務專機者之營運規範核准項目表。
自由氣球得不備具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文件。
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之文件及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文書,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並使用電子式手冊或電子式簽署之紀錄管理及保存系統相關作業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45 條
航空器設有為緊急時搶救人員供砍破之部位時,應以紅色或黃色之長九公分,寬三公分線條標示其範圍,並在必要時於線條外緣另加白色襯底,相鄰線條之間距不得大於二公尺。
前項緊急搶救砍破部位標示圖示同附件十一。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航空器上裝置飛航紀錄器,以記錄供航空器失事調查使用之必要飛航資料,其詳細規範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並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且使用者無法於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
二、使用中之航空器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將除籍者。
三、航空器檢定類別為自由氣球類者。
飛航紀錄器應於飛航前開啟,不得於飛航中關閉。但於航空器失事或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發生後,應於飛航中止時即關閉飛航紀錄器,於取出紀錄前,不得再開啟飛航紀錄器;其發生航空器意外事件經民航局要求者,亦同。
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飛航紀錄器系統操作及評估檢查以確認飛航紀錄器系統持續可用。
飛航紀錄器保有之最低記錄時間及資料,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轉彎傾斜儀、姿態儀、航向指示儀各一具,或合併三者功能之儀表或將三者功能整合於飛航指導儀內之系統。
六、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七、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八、一具升降速率表。
直昇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應備有下列儀表或裝備:
一、一具磁羅盤。
二、一具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
三、二具氣壓高度表。
四、一具具防止結冰之空速指示系統。
五、一具傾斜儀。
六、每位駕駛員配置一具姿態儀。
七、一具備用姿態儀。
八、一具航向指示儀。
九、一具顯示陀螺儀器動力情況之裝置。
十、一具顯示外界大氣溫度之儀表。
十一、一具升降速率表。
十二、穩定系統。但其穩定性經民航局認可之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檢定合格者,不在此限。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之飛機及一級、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足供姿態儀運轉至少三十分鐘之獨立緊急供電設備,該緊急供電設備應在主電力系統失效時自動通電,並在該姿態儀上顯示使用緊急供電設備。
航空器之儀表或顯示器應裝置於駕駛員正視前方飛航時,易於觀察且指示讀數誤差達最小之位置。
航空器裝備有抬頭顯示器或增強目視系統或二者兼具者,航空器使用人應將其相關之訓練及使用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前項經民航局核准之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除經民航局核准外,航空器使用人不得以抬頭顯示器或增強目視系統執行低能見度飛航。
航空器使用人於飛機上使用攜帶式電子飛行包者,應確保其不影響飛機系統與裝備性能及飛航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申請使用電子飛行包者,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一、電子飛行包裝備及相關硬體,包含其與飛機系統連結部分,應符合適用之適航檢定需求。
二、完成電子飛行包作業功能之安全風險評估。
三、建立電子飛行包資訊及顯示功能之替代方案。
四、建立電子飛行包功能及其使用之資料庫管理程序。
五、建立電子飛行包之使用及訓練管理程序。
六、航空器使用人於電子飛行包失效時,應確保飛航組員即時取得安全飛航之足夠資訊。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前項規定建立風險評估及管理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實施。
單發動機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並執行搭載乘員任務時,除前條所規定之裝備外,應裝置以下裝備:
一、二套獨立之電力系統,任何一套系統均能提供各式儀器及裝備在連續飛航之電力負載需求或除主要電力系統外,配備備份電池或替代電力,能在緊急狀況下,足以提供各式儀器及裝備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之負載,運作超過一小時以上之電力。
二、陀螺式儀表應配備二套獨立之驅動源,且其一至少應為發動機驅動幫浦或發電機,以確保飛航中,如遭遇任一套儀表或驅動源失效時,不致影響其餘儀表或驅動源,並得以繼續運作。
前項第一款所稱連續飛航之電力負載需求,包括飛航時無線電設備、電力驅動之儀表、燈號等所需要之電力。但不包括瞬間之電力負載。
單發動機航空器執行全貨機任務時,其轉彎傾斜儀所使用之驅動源應與傾斜、俯仰及方向儀之驅動源分離。
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飛航時,應裝置磁羅盤、能顯示時、分、秒之計時器、氣壓高度表及空速表各一具,並依民航局規定裝置儀表及裝備。
管制目視飛航之航空器應依前條規定裝置儀表及裝備。
自由氣球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水上或水陸二用之航空器應備有海錨一具、袋型海錨一具及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同等功能之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且應備有國際海上避碰規則規定之音響訊號設備。
陸用或水陸二用飛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具備供航空器上每一人員使用之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並置於座椅或臥舖之周邊便於取用之處:
一、飛越距陸岸達五十浬以上。
二、航路所經水面距陸岸逾其滑翔距離。
三、起飛或降落航道位於水面上。
單發動機飛機飛越距適合緊急降落之陸岸達一百浬或多發動機飛機,能於一具發動機失效時繼續飛航者,飛越距適合緊急降落之陸岸達二百浬時,應備有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貯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越水飛航之直昇機飛航於下列情形之一時,應裝置永久或可快速完成設置之浮具,且飛航組員應於飛航全程穿著救生背心,以確保水上迫降作業之安全:
一、一級或二級性能直昇機以一般巡航速度飛越距陸岸達十分鐘以上者。
二、三級性能直昇機於自動旋轉滑翔距離或安全迫降距離超過陸岸距離者。
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於前項第一款情況越水飛航時應具備下列救生及求生裝備:
一、每一使用之座椅或臥舖應備有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置於座椅或臥舖周邊便於取用之處,並應附有電力發光裝置。
二、適當數量之救生艇供機上全部人員使用,並置於緊急時便於取用之處。艇上並應具備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規定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三級性能直昇機於陸岸距離超過自動旋轉滑翔距離作業時,機上人員應穿著救生背心或具救生背心功能之救生裝。
二級及三級性能直昇機於直昇機機場之起飛或進場路徑如需飛越水面,且發生事故將導致水上迫降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越水飛航之直昇機及長程越水飛航之陸用飛機應通過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之水上迫降檢定。
飛越搜救困難之陸地區域之航空器應備有適合所飛航地區,足以求生之維持生命物品及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二號附約附錄一之煙火信號產生器。
航空器飛航時,其艙壓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氧氣及其配送設備。
航空器飛航高度高於一萬呎者,應備有維持載人機艙艙壓高度低於一萬呎之裝置或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供應氧氣。
加壓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者,應備有警告飛航組員失壓情況之裝置。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或以後首次適航之航空器,其飛航高度高於二萬五千呎以上或二萬五千呎以下飛航且無法於四分鐘內安全下降至一萬三千呎者,應備有自動氧氣配送設備,並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供應氧氣。
該配送設備之單元數目應超過乘員及客艙組員坐椅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56 條
夜間飛航之航空器除應備有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儀表外,並應備有下列設備:
一、滑行燈。
二、二具或一具而有二組獨立燈絲之落地燈。
三、具有照明之各項儀表及儀表板。
四、客艙之照明燈光。
五、航行燈及防撞燈光。
六、各組員工作站位備有一具手電筒。
飛機裝置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燈光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航空器噪音管制應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及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辦理。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載客座位數超過九座者,應備有具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
前項接近地面警告系統應備有自動提供適時及明確之接近地面可能危害之功能: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三、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渦輪發動機之飛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五千七百公斤或座位數超過九座者,其裝置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至少應提供下列情況之警告:
一、過大之下降率。
二、過大之地面接近率。
三、起飛後或重飛時,過大之高度損失。
四、完成降落外形前,未能與地面保持安全距離。
五、過度低於儀器進場下滑道。
依第一項規定應裝置具有危險地形預警功能之接近地面警告系統之航空器,因該航空器原製造廠未提供技術通報供改裝及航空器使用人無法於現貨市場上取得我國、美國、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或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之補充型別檢定證供技術修改所需者,不在此限。
飛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應裝置一具以上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但符合第二款之規定者不適用。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飛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直昇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緊急定位發報機:
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一級及二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每一救生艇或救生衣裝置至少一具任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
二、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三級性能直昇機,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越水飛航時,應裝置一具以上自動型式之緊急定位發報機及於一救生艇或救生衣內裝置至少一具緊急定位發報機。
依本條所裝置之緊急定位發報機,應符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十號附約第三卷緊急定位發報機之規定。
航空器以馬克數表示速度限制者,應具有一具馬克數指示表。
第 五 節 航空器通信及導航裝備
航空器裝置之通信裝備應備有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且能於飛航中隨時接收氣象資料,並能隨時與至少一處航空電臺或其他類似電臺,使用當地主管機關規定之頻率通話。
前項通信裝備應能透過緊急頻率一二一點五百萬赫與地面連絡。
除經民航局核准免除安裝外,航空器執行越水飛航及飛越搜救困難地區,應裝置無線電通信裝備,並具備於飛航期間之任何時機,使用規定之頻率,與機場管制單位雙向通信之能力。
自由氣球備有無線電對講機裝備且於非管制空域活動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通信性能規範需求之通信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通信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通信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通信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通信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航空器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需求:
一、操作飛航計畫。
二、飛航管制之要求。
航空器為於儀器天氣情況下,能實施儀器進場及降落作業之飛航,應裝置通信裝備接收導引信號,使其能抵達目的地機場及備用機場之目視降落之起始點。
航空器依目視飛航規則從事飛航時,得依水陸之地標作參考。但民航局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導航裝備之裝置應符合導航規格。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導航規格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導航規格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導航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3-1 條
飛機飛航於指定為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應裝置導航裝備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持續提供飛航組員有關維持或偏離欲飛行航跡之指示,並於航跡上任一點均可符合所需之精確度。
二、經民航局核准從事該飛航作業。
三、於北大西洋最低導航性能規範空域作業時,應符合附件十六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64 條
飛機為飛航於二萬九千呎至四萬一千呎空層,且縮減垂直隔離為一千呎(三百公尺)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裝置之裝備應具有以下能力:
(一)顯示目前飛航高度予飛航組員。
(二)自動維持所選定之空層。
(三)飛航之空層與所選定之空層偏差時,能提供警告信號予飛航組員,且該警告信號應於偏差達到正負三百呎以前產生。
(四)自動報告大氣壓力高度。
二、訂定持續適航之維護、修理程序及計畫。
三、訂定飛航於縮減垂直隔離空域之飛航組員操作程序。
四、經民航局核准於該空域作業,並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飛機或機隊,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高度監控國際組織所通知之高度維持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高度維持性能偏差之飛機或機隊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經民航局核准縮減垂直高度作業之飛機,其航空器使用人應對每型別至少二架,於每二年或每架每一千小時飛航時間內,執行高度維持性能監控,並以時間較長者採計。該型別僅有一架飛機者,仍應於規定期間內完成。
裝置於航空器之通信及導航裝備,於任一具供通信或導航或二者共同裝備發生故障時,不得造成其他相同用途裝備亦發生故障。
(刪除)
飛航台北飛航情報區之航空器應裝置具有顯示航機班號及高度功能之航管雷達迴波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應裝置監視裝備,並依飛航管制機構要求開啟使用。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飛航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時,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符合監視性能規範需求之監視裝備。
二、航空器所具備之監視性能需求能力相關資訊應明列於飛航手冊,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民航局核准。
三、於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中訂定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能力相關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以下程序,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於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之空域或航路從事飛航作業:
一、正常、異常及緊急程序。
二、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飛航組員資格及適職要求。
三、依飛航作業需求訂定相關人員之訓練計畫。
四、依據適用之監視性能規範需求訂定維修程序,確保航空器持續適航。
經民航局依前項規定核准之航空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接收監視監控國際組織通知之通信性能偏差報告。
二、對通信性能偏差之航空器採取有效之立即改善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執行以性能為基礎之監視作業,應依民航局核定採用之國際飛航標準辦理。
第 六 節 航空器維護
航空器使用人對其航空器負妥善維護之主要責任,並保持其符合持續適航標準,且各式飛航及緊急裝備應符合飛航作業需求,並維持其航空器適航證書之有效性。
航空器使用人應設專責維護組織,以維護其航空器之適航狀況,並於報請民航局檢定合格後,始得從事維護工作。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從事維護工作時備有適職之人員、必要之技術資料、裝備、工具、材料、適當之維護設施、儲存設施及環境,始得從事經核准之維護工作。儲存設施應提供安全防護,以防止所儲存之備用零件、裝備、工具及器材產生變質或損壞情況。
航空器使用人得將其航空器之維護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執行,但仍負有第一項之責任。
前項航空器維護完成時,應經民航局核准之個人、團體或維護機構負責簽證證明其適航。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受委託之維護機構亦應據以執行航空器之維護。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應隨時保持最新及完整之資料。如有變更,其實施前應先報民航局備查。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組織及人員應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實施航空器之維護,並不得違反之。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規劃及實施應符合人為因素原則。
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及維護計畫之各項修訂應儘速分發至所有手冊使用者。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下列規定日期前報請民航局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於檢查及紀錄審查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航局證明飛機上年限敏感之零組件已妥當並適時維護,以確保最高之安全性: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但未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飛機,應於機齡滿十四年後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航空器使用人如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查及紀錄審查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要求,備妥受檢飛機及紀錄以供檢查;受檢紀錄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飛機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年限管制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飛機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九、第一百四十四條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十、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一、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預定檢查飛機及紀錄六十日前通知民航局。
航空器使用人使用單發動機航空器,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並執行搭載乘員任務時,應依下列規定之一訂定維護計畫並報請民航局核准實施:
一、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建議之發動機性能趨勢及滑油監視計畫。
二、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所核准之發動機性能趨勢監視計畫及至少每一百小時或依航空器原製造廠所建議之滑油分析時距執行滑油分析;前述執行時機以先到者為準。
航空器使用人應針對發動機性能趨勢監視計畫,保存完整之發動機維護、測試及檢查紀錄。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人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所有維護人員接受初始及後續適當訓練,以符合航空器使用人所賦予之職責並從事維護工作之計畫、執行、督導、檢查及簽證恢復可用作業。
航空器使用人訂定之維護訓練計畫應包括維護資源管理訓練,以提升維護人員間及與飛航組員之協調合作,減少人為因素造成之事故。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檢驗制度,訂定必需檢驗項目,由訓練合格並經授權之人員,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規定執行航空器之維護、翻修及改裝之檢驗工作。
航空器使用人發現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或航空器各項裝備及其零組件有系統缺失、功能失效、缺陷或其他事件,符合航空器飛航安全相關事件處理規則所定通報事項者,應依相關規定通報民航局,並通報航空器原製造廠。必要時,應通報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
航空器適航之簽證人員,應持有有效之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或經民航局承認之有效檢定證,並依航空器維護能力手冊之權限,確實執行各項維護及簽放作業。
每項維護簽放紀錄內容應包括執行維護工作之依據及重點摘要、維護完工日期及簽放人員之簽署。
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及下列情形之一時,得由機長於地面執行航空器飛航間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免執行適航簽放:
一、轉降或技術降落機場無合格適航簽證人員。
二、直昇機執行緊急消防、搜尋、救護等特種作業。
三、自澎湖縣之七美鄉、望安鄉、臺東縣之綠島鄉、蘭嶼鄉離島偏遠地區起飛,座位數十九座以下之航空器。
普通航空業之航空器於商務專機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免執行適航簽放。
航空器之修理或改裝,應符合民航局相關適航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以保存符合適航規定之修理或改裝所使用之佐證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之維修紀錄應以具適當格式之表單填寫;其記載事項應確保可讀性、安全性及完整性。
航空器使用人應保存下列紀錄:
一、航空器總使用時間、每日使用時間、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及起降次數。
二、航空器及其年限管制件之裝置起迄日期及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自上次翻修後之總使用時間或起降次數。
三、符合強制性持續適航資訊之現況資料。
四、航空器及其主要機件之改裝及修理之相關資料。
五、依維護計畫規定執行之航空器檢查紀錄。
六、維護簽放符合維護手冊規定之詳細維護工作紀錄。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航空器或零組件報廢或永久停用後二年止。前項第六款之紀錄,應保存至該工作已重覆執行或為其他工作所取代。但不得少於一年。
日常維護工作及日常維護簽放紀錄應以不褪色墨汁填寫並應至少保存一年以上。
第二項規定之紀錄記載及簽證,航空器使用人得建立並使用電子紀錄系統管理程序,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變更時,第二項各款紀錄應一併移轉。
航空器維護人員執勤時間於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但擔任緊急任務者,不在此限。
第 七 節 飛航組員
機長應確認其飛航組員持有並攜帶民航局發給之有效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
已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之航空器,機長應確認其飛航組員已有適當訓練,具備使用空中防撞系統及避撞操作之能力。
飛航組員體格檢查及格證上規定需配戴校正眼鏡者,飛航時應予使用,且另應攜帶備份之校正眼鏡一付。
飛航組員工作時,應著航空器使用人所規定之制服,並自備手電筒一具置於便於取用之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9 條
航空器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不得低於航務手冊或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得視航空器型別、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增加或替換之。
飛航組員應依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不得逾越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航務手冊和操作手冊有同一規範時,不得為不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適職性考驗,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該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後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一次考驗,且應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執行一次考驗。
執行商務專機飛航業務之飛航組員及普通航空業飛航業務之機長,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適職性考驗之規定。但自由氣球機長,不在此限。
檢定駕駛員資格如附件十九。
航空器使用人依儀器飛航規則執行搭載乘員任務飛航時,應指派副駕駛員。
飛航組員工作席位規定如下:
一、飛航組員於起飛、降落時,應各就其工作席位。
二、飛航組員於航路上應各就其工作席位,除因工作或生理上之需要外,不得離席。
三、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應繫安全帶,起飛降落時應繫肩帶。駕駛席位以外之飛航組員,如肩帶影響其工作,於起飛、降落時得不繫肩帶。但仍應繫安全帶。
四、飛航組員位於工作席位時,不得閱讀與該次飛航無關之書籍報刊。
自由氣球不適用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飛航組員飛航時間限度:
一、連續二十四小時內,其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且於執勤完畢後,應至少給予連續十小時之休息。
二、連續七日內,應給予連續二十四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七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四、連續三十日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五、連續十二個月內,總飛航時間不得超過一千小時。
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應依下列規定派遣:
一、飛航組員應至少連續十小時之休息,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航空器緊急救護之待命勤務。
二、執行航空器緊急救護待命勤務之飛航組員,連續二十四小時內,應給予至少連續八小時之休息。
三、連續二十四小時內之累計飛航時間不得超過十小時。
執行商務專機之飛航業務,適用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飛航組員之飛航時間、飛航執勤期間、執勤期間及休息期間之規定。
第 八 節 保安
航空器之駕駛艙除經航空器使用人依規定允許之所屬人員及執行簽派任務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飛航組員、客艙組員、簽派員及維護人員等相關飛航作業人員於執勤期間不受麻醉藥物或酒精作用而有影響飛安之情形,並訂定相關之麻醉藥物及酒精測試規定,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執行抽檢,檢測紀錄應存檔備查。
民航局得以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前項飛航作業人員實施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
麻醉藥物及酒精檢測檢查標準如下:
一、麻醉藥物檢測:尿液樣本反應呈陰性。
二、酒精濃度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檢測有不合格或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毫克而未超過規定標準者,不得從事相關飛航作業,拒絕檢測者,亦同。
第二項麻醉藥物及酒精之檢測,民航局得委託航空站經營人辦理。
民航局依前項規定為委託時,應將委託之對象、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
經營商務專機飛航業務之航空器使用人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經該指揮中心核定並由民航局公告之國籍航空公司實施機組人員防疫健康管控措施作業原則訂定防疫管理措施,並報經民航局備查後,始得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及其所屬人員應遵守前項防疫管理措施之規定。
普通航空業非營利性之飛航作業適用第四章之規定。
第 八 節之一 大型及運輸類飛機額外裝備與操作需求
普通航空業以大型及運輸類飛機執行飛航作業,除遵守第三章第一節至第八節之規定外,應依本節之規定執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5-2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安全管理系統,並訂定安全管理手冊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實施,該系統應具有下列功能:
一、辨識安全危險因子。
二、確保維持可接受安全等級之必要改正措施已實施。
三、提供持續監督及定期評估達到安全等級。
四、以持續增進整體性安全等級為目標。
前項之安全管理系統應清楚界定航空器使用人各層級組織所應負之安全責任,包括管理階層所應負之直接安全責任,並依附件一辦理。
航空器使用人得以第一項規定取代自我督察計畫及失事預防飛安計畫。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當飛機搭載乘員飛航時,不得模擬演練緊急或不正常狀況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得訂定其各航路之最低飛航高度,但不得低於該航路所在國已公布者。航路飛經之所在國未公布最低飛航高度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之,但不得低於飛航規則訂定之儀器飛航高度標準。
當起飛機場天氣在最低飛航降落限度以下或因某種原因不能轉回降落於起飛之機場時,操作飛航計畫應選定起飛備用機場。
起飛備用機場其位置應於離開起飛機場下列距離之內:
一、如為雙發動機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以單一發動機之巡航速度作一小時飛航之距離。
二、如為三發動機以上之飛機時,其距離不得超過單一發動機失效之巡航速度作二小時飛航之距離。
當一機場被選作起飛備用機場時,該機場於飛機預計到達之前後一小時之天氣等有關資訊,應等於或高於機場最低飛航限度。
飛機於二萬五千呎以上飛航時,每一駕駛員操作席位應裝置快速戴上式氧氣面罩。
(刪除)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乘員之行李及貨物均已牢固安置。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5-11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最低裝備需求手冊(如附件七),並得訂定外形差異手冊,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最低裝備需求手冊係供機長於航空器之儀表、裝備或系統失效時,決定該飛機於飛航前或於中途降落後繼續該航空器飛航之依據。
飛機於飛航時,除應符合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外,亦應備有航務手冊及最低裝備需求手冊。
航空器使用人應明確標示並告知乘員下列訊息:
一、繫妥安全帶、留置座椅及椅背豎直之時機。
二、氧氣設備之使用方法及時機。
三、禁止吸菸之規定。
四、救生背心或個人浮水器具之位置及使用方法。
五、緊急出口之位置及開啟方法。
飛機依儀器飛航規則飛航,或須依賴一種或多種飛航儀表維持其所需姿態飛航者,除應符合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外,應備有二組獨立之高度顯示及計算系統。
加壓飛機於預知雷雨或惡劣天氣情況下飛航時,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其裝置之氣象雷達作用正常。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首次適航之渦輪發動機飛機,其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萬五千公斤或座位數超過三十座者,應裝置第二代空中防撞系統。
飛航組員於飛機飛航至各飛航情報區規定之轉換空層高度以下時,應於工作席位使用免持式或喉式麥克風交談。
航空器使用人應建立程序,確保於地面或飛航中使用電子化導航資料產品時,該產品可達成其使用目的,維持其完整性在可接受之標準;該產品經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使用。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程序,以確保所有使用前項產品之飛機,可適時獲得及輸入正確之電子化導航資料。
飛機各次之飛航,航空器使用人應指派一名駕駛員擔任機長。
航空器使用人應就各型飛機指派其每一飛航組員,於飛航緊急情況或緊急撤離時擔任必要任務。其任務包括緊急及救生裝備之使用。航空器使用人並應於年度訓練計畫中施以訓練及定期演練。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並保持經民航局核准之地面學科及飛航訓練計畫,以確保每一飛航組員皆經適合訓練,勝任其職務。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與人為因素表現有關之技能。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認每一飛航組員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之有效性,並能勝任其職務。
航空器使用人對裝置空中防撞系統之飛機,應確認其飛航組員皆經適當訓練,具備使用空中防撞系統及避撞操作之能力。
正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正駕駛員。
副駕駛員於最近九十日內至少應在其檢定機型之同型飛機或民航局核准之飛行模擬機實施三次起降,航空器使用人始得派遣其擔任起飛降落時操作該型飛機之副駕駛員。
航空器使用人應遵守下列持續適航規定:
一、大型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可靠性管制計畫,以監控及評鑑其航空器持續適航維護與操作經驗,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並於實施後依民航局之規定提報資料。
二、依該型飛機型別檢定持有人獲取持續適航資料及建議,並依民航局備查之程序,採取必要之措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維護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各種維護工作。維護計畫應依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或型別檢定證持有人所提供之資訊,及過往之操作經驗訂定之;其內容應至少包含下列事項:
一、維護工作項目及其執行時距。
二、適用之結構維護計畫。
三、維護計畫之修正程序。
四、航空器系統、零組件與發動機之監控及可靠性管制計畫之關聯說明。
前項第一款內容之訂定,應考量航空器操作環境與預期使用情況。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85-27 條
飛機起降次數超過附件十八規定者,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結構修理評估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執行。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將該型機燃油箱系統維護及檢查指引納入其維護計畫;維護及檢查指引應包括每架受影響飛機燃油箱系統之實際構型並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及民航局核准。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符合下列規定,始得操作於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以後型別檢定之最大座位數三十座以上或最大酬載七千五百磅以上之渦輪發動機之運輸類飛機:
一、航空器使用人之維護計畫應包括飛機結構受疲勞裂痕影響可能導致毀滅性失效之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該檢查及程序應考慮修理、改裝或技術修改對疲勞裂痕之負面影響及飛機結構之檢查。
二、前款結構容損基礎之檢查及程序之訂定或修訂,應經航空器設計國民航主管機關核准;航空器使用人應將該訂定或修訂之檢查及程序納入維護計畫中,經報請民航局核准後實施。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飛機座位數或所載乘員人數配置客艙組員,以有效執行緊急撤離並確保飛航安全。
航空器使用人應確保所派遣之客艙組員於飛機起飛、降落或機長指示時,應平均配置於客艙內並坐於靠近緊急出口之指定座椅及繫妥安全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當飛機於地面滑行時,派遣之客艙組員應就座於指定座椅並繫妥安全帶,如有裝置肩帶者,並應繫妥肩帶。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