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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0 條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下列規定日期前報請民航局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於檢查及紀錄審查時,航空器使用人應向民航局證明飛機上年限敏感之零組件已妥當並適時維護,以確保最高之安全性:
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超過十四年但未超過二十四年之飛機,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前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機齡未超過十四年之飛機,應於機齡滿十四年後之次日起五年內完成首次檢查及紀錄審查,後續每次檢查及紀錄審查不得超過七年。
航空器使用人如無法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檢查及紀錄審查者,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航空器使用人應依民航局之要求,備妥受檢飛機及紀錄以供檢查;受檢紀錄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飛機機齡。
二、機身總使用時間。
三、機身總起降次數。
四、最近一次完成高齡飛機檢查及紀錄審查之日期。
五、機身年限管制件現況資料。
六、需定期翻修之所有結構組件自上次翻修後之時間。
七、飛機依維護計畫檢查之現況資料,包括自上次檢查後之時間。
八、符合下列事項之現況資料及方法:
(一)適航指令。
(二)腐蝕預防及控制計畫。
九、第一百四十四條要求之檢查及程序。
十、結構大改裝清單。
十一、結構大修理報告及其檢查之現況資料。
航空器使用人應於預定檢查飛機及紀錄六十日前通知民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