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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9 條
航空器飛航組員之人數及組成,不得低於航務手冊或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之規定。但得視航空器型別、飛航性質及飛航時間增加或替換之。
飛航組員應依操作手冊及飛航手冊中各項規定、標準及限制操作航空器,不得逾越之。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航務手冊和操作手冊有同一規範時,不得為不同之規定。
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適職性考驗,以確保飛航組員之技術及緊急程序之處置能力符合航空器使用人及民航局所規定之標準。該考驗應由檢定駕駛員負責執行,於飛航組員之檢定考驗或恢復資格考驗及格日後十二個月內,應至少執行一次考驗,且應於連續十二個月內執行一次考驗。
執行商務專機飛航業務之飛航組員及普通航空業飛航業務之機長,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適職性考驗之規定。但自由氣球機長,不在此限。
檢定駕駛員資格如附件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