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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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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事放射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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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獎懲
第 33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 條
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36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37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40 條
醫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人員擅自執行醫事放射業務。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3 條
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放射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醫事放射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4 條
醫事放射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4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放射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 4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7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