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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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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 3 條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設立國家檔案管理委員會,負責檔案之判定、分類、保存期限及其他爭議事項之審議。
第 4 條
各機關管理檔案,應設置或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並編列年度計畫及預算。
第 5 條
檔案非經該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得運往國外。
第 二 章 管理
第 6 條
檔案管理以統一規劃、集中管理為原則。
檔案中有可供陳列鑑賞、研究、保存、教化世俗之器物,得交有關機構保管之。
第 7 條
檔案管理作業,包括下列各款事項:
一、點收。
二、立案。
三、編目。
四、保管。
五、檢調。
六、清理。
七、安全維護。
八、其他檔案管理作業及相關設施事項。
第 8 條
檔案應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系統及編目規則分類編案、編製目錄。
各機關應將機關檔案目錄定期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國家檔案目錄及機關檔案目錄定期公布之,並附目錄使用說明。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研究部門,加強檔案整理與研究,並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第 9 條
檔案得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管理,其實施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項辦法儲存之紀錄經管理該檔案之機關確認者,視同原檔案。其複製品經管理該檔案機關確認者,推定其為真正。
第 10 條
檔案之保存年限,應依其性質及價值,區分為永久保存或定期保存。
第 11 條
永久保存之機關檔案,應移轉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其移轉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13 條
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之。
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件或資料,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捐贈、受託保管或收購之。
捐贈前項文件或資料者,得予獎勵,獎勵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各機關認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得請提供,以微縮或其他複製方式編為檔案。
第 16 條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第 三 章 應用
第 17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 18 條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第 19 條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 20 條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第 21 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第 22 條
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經核准將檔案運往國外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24 條
明知不應銷毀之檔案而銷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二條之銷毀程序而銷毀檔案者,亦同。
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亦同。
第 25 條
以第九條微縮或其他方式儲存之紀錄及其複製品,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第 26 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各機關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各機關之檔案管理,與本法及依本法發布之命令規定不相符合者,各機關應於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調整之。
第 28 條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