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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空頭支票之救濟

收受空頭支票之救濟

依據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的提示,因支票記載的發票日不同,支票的類型也有區別。

如果發票人基於資金籌措的彈性考量,將未來的日期記載為支票的發票日,這種類型的支票稱作遠期支票,參照票據法第130條規定,如果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支票的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提示;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為付款提示。

如果執票人沒有在上述的提示期限內作付款提示,參照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以外的前手喪失追索權。如果這張支票上有其他人的背書,執票人也不能去找他們請求支付票據債務。